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冬、代理检察员王亚楠,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本村河滩地因分地与村民卫某某(又名卫X)发生争吵,后冉某某持刀将卫某某的头枕部砍成伤。
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冉某某赔偿卫某某经济损失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安某证言,卫某某的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王欢
二○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