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海彦、又名熊X、化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海彦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海彦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熊海彦在家中因琐事与堂弟罗XX争吵,引起厮打,熊海彦躲进灶屋内,罗XX持菜刀将门撞开,二人摔倒在地,熊海彦持磨刀石击打罗XX头面部致其死亡,又将尸体拖至红薯窑旁后逃走。经鉴定罗XX系头面部受钝器重复打击,造成顶骨骨折、颅内出血及脑挫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海彦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海彦辩称:其有正当防卫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海彦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熊海彦有正当防卫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熊海彦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1992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熊海彦因姑表弟罗XX追致家中向其借钱未果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熊海彦躲其母亲熊朱氏灶屋内,罗XX持菜刀将灶屋门撞开进屋厮打,被被告人熊海彦用胳膊夹着罗XX的脖子摔倒在地上,持案板下一磨刀石击打罗XX头、面部数下,致罗XX当场死亡,又将尸体拖至红薯窖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罗XX系头面部受钝器重复打击,造成顶骨骨折、颅内出血及脑挫伤而死亡。于2009年8月2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熊海彦供述1992年农历正月12日下午5、6点钟,我到邻居家喊其女儿回家吃饭时碰到罗XX,罗XX说找我借二佰元钱,我说没有钱,他就跟到我家里说我今天不给他钱就打坏我,我说你打坏我也没有钱。罗XX就上去用拳打我,我和他对打,后来他拿棍夯我,我跑到我妈灶屋里,听我妈喊海彦别出来,还说她的手被罗XX砍着了。罗XX开始用脚踢灶屋门,我就用肩顶着灶屋门,罗XX把门推开进屋,我用胳膊夹着他的脖子将他摔倒在地上,他手里拿的刀我夺不下来,我就顺手在东墙边的案板下边有拿一块磨刀石照他头上、脸上乱夯,夯几下,夯在啥地方,当时很气愤,心里很激动,都没在意。我将罗XX夯倒看他头上、脸上都是血,躺在地上不动了,后从灶屋里将他拖到东边红薯窖旁边。我将罗XX从灶屋往外拖时,我三弟熊海建又照罗XX身上踢几脚,我就和海建一起跑了。我跑了一年多时间,回到家看到我妻子张希英带三个小孩不容易,就带她们一起跑到杭州打工到现在。
2、证人熊XX证实罗XX的父母是海彦姑和姑夫,在兰州工作,罗XX从兰州回来一年多了,家里没有人,今天在这亲戚家吃一顿,明天在那亲戚家吃一顿,也不知为啥不回兰州。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海彦借过他妈20元钱,这几天罗XX就跟着海彦要钱,俩人吵过几次了。今天吃了午饭也不知罗XX从那来,在庄子路上遇见海彦,俩人说要打架,我叫海彦的妻子把海彦喊回来,罗XX又跟着来我家闹,一下闹到天黑,我听罗XX说海彦该他的20元钱他不要了,要是再给他给烧掉,他恨要咋着咋着海彦,不知他俩咋又打起来,罗XX到灶屋拿刀要砍死海彦,海彦也跟到灶屋里,他俩互相打,我上去劝,见罗XX手里有把刀我去夺没夺下来,被罗XX还用刀给我的手碰伤了,这时海彦抱着罗XX放倒在灶屋案板头那,罗XX手里仍在拿着菜刀。我三儿海建当时也在家,看到他俩在打,海建上去把刀夺下来,又照罗XX身上踢几脚。我出去包手回来就见海彦、海建把罗XX打坏了,并一起跑了。
3、证人张XX证实1992年农历正月12日晚,我丈夫熊海彦喊其女儿吃饭一块回到家,罗XX在后面气凶凶的跟到我家找海彦要200元钱,海彦说没钱,罗XX说你没钱,我要你的命,海彦说你要我的命也没钱。罗XX上去就用手抓着海彦的衣领,用拳打海彦,海彦和他对打,正打着我三弟熊海建从外面回来看到海彦和罗XX在打架,就问因为啥打呀,罗XX你不知好坏,俺哥、嫂也给你道歉了,你咋还打。罗XX说要钱他不给,海建说俺一不该你,二不欠你,为啥给你钱,罗XX一听这话就去打海建,我婆婆熊朱氏怕海建和罗XX打起来就把海建推到我家堂屋锁在屋里。罗XX又从地上拾个棍去打海彦,海彦跑到我婆婆家灶屋里,罗XX推不开门就把棍丢了,跑到我家灶屋里拿出一把菜刀去砍我,我婆婆就从中间拦,罗XX一刀砍在她手上,她就喊海彦你别出来,罗XX拿刀把她的手砍淌血了,我婆婆就包手去了。罗XX又去踢我婆婆家的灶屋门,我看到罗XX推开门一闪进到灶屋里,他俩个人就倒在灶屋东边案板旁,海彦拾一块也不知是磨刀石或是砖头就照罗XX头上、脸上夯几下,我当时吓晕过去了,等我醒了看到罗XX在我家灶屋东边地上躺着不动,也不知海彦上那去了。1991年我有病借罗XX妈30元钱,4、5月份就还给海喜了。
4、证人熊XX证实十几年前刚过了春节的一天下午,邻居到地里喊我说我哥熊海彦正和老表罗XX打架,我从地里回到家看见罗XX在我家灶屋躺着,我上去用脚踢踢看他不动,我就拉着罗XX把他拉到我哥灶屋东边红薯窖旁边,这时我哥熊海彦拉着我和他一起跑了。跑时我哥对我说是用磨刀石夯着罗XX的头。
5、证人熊XX证实1992年农历正月12日晚,我在庄南新房子里睡觉,庄上有人喊我说你哥把人打坏了,你赶快去看看。我到海彦家看到罗XX在我哥房子屋山东头地上躺着。听邻居说我哥熊海彦把罗XX打死了,和海建一块跑了。梅志坤对我说你赶抉报案,我和刘菜园村支书梅行亚、王书常一块到关津派出所报的案。我妈说她的左手背是罗XX砍的,我嫂子张希英在她堂屋门口外边躺着,晕过去了。听我妈说因为罗XX问我哥借钱没借到打起来,海彦、海建害怕一起跑了。
6、证人刘XX证实1992年农历正12日晚,有人喊我说熊海彦妻子因为海彦和罗XX打架吓晕了,让我过去给她扎扎针。我带着银针去海彦家看到罗XX在熊海彦院子东边院外躺着,听人说罗XX被海彦打坏了。熊海彦的妻子有羊角疯病,一受惊吓就晕过去,我给她针炙才醒过来。熊海彦的妈手背也淌血了,她说是罗XX用刀砍的,她跟着到我家给她包扎一下手。
7、证人熊XX、张XX证实同熊海彦是邻居。1992年农历正月12日晚,熊海彦和罗XX不知道因为啥打架,过去看到罗XX在熊海彦他院子东边的红薯窖旁躺着,头上有血,熊海彦的娘、熊海彦妻子、熊海彦、熊海建都站在院子里,人都说罗XX不行了,熊海彦、熊海建就一块跑了。
8、证人王XX证实熊海彦与罗XX是亲姑表弟打架,致罗XX死亡是发生在1992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晚上。事情发生后,村委支书梅行亚和我,还有熊海彦的一个弟兄一块到关津乡派出所报的案,报案后回到现场看到罗XX在熊海彦家院子东边地上躺着。罗XX父母在兰州,他经常从兰州来来去去的回来。我们到现场熊海彦和三弟熊海建一块跑走了。
9、证人梅XX证实罗景国、小名罗XX,1967年生,户口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原籍新蔡县X乡X村委椿庄村。1992年在新蔡关津刘菜园与他老表熊海彦生气被打死了。罗XX死后,熊海彦家给埋葬外,另赔偿3000元钱。近二年我从兰回到新蔡关津老家椿庄生活,熊海彦两口借没借我的钱,我记不起来了。打死的是我儿子,熊海彦又是我娘家侄,亲戚又这么重,死就死了,我也没啥要求和说法,能放海彦你们就放了吧。
10、证人罗XX证实1989年停薪留职外出做生意,后我回到原籍新蔡县X乡X村委椿庄居住至今。熊海彦的妻子借我30元钱,在没有出事之前就还给我了。
11、证人李XX、魏XX证实2009年8月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公安分局瓶窑、黄某派出所配合下,将潜逃10余年犯罪嫌疑人,化名刘X的熊海彦抓获。
1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关津乡X村委刘菜园村。中心现场在熊海建母亲熊朱氏家一单间灶屋内,距东墙1.2米处的地面上有一片12×10.5厘米的红色血迹己凝固(提取)。
13、新蔡县公安局92新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死者头面部软组织广泛性肿胀及皮下出血,左侧面部及左侧头顶部有11×3厘米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右眼外侧1厘米处有2.5×1厘米洞状创口向眶内延伸,创周有0.5×1.2厘米宽的表皮剥脱及皮肤出血带,已皮革样化。左耳后4厘米处有3.5×1.5厘米三角形创口达颅骨,外上方1.5厘米有两处不规则条状创口分别为2厘米和1.5厘米长,外下方4厘米有2厘米长不规则条状创口,上述创口均具有创边不齐,创角钝,创周表皮剥脱,创腔内有组织间桥等特征。喉结处有8×0.5厘米V形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两处条状表皮剥脱及皮肤出血分别为3厘米和2厘米长。右颈部有4厘米表皮剥脱,内高外低呈斜形,两处斑点状表皮剥脱及皮肤出血分别为0.5×0.5厘米和0.5×0.3厘米。右小腿中段胫前有2×1厘米表皮剥脱及皮肤出血,已皮革样化。结论死者罗景国系头面部受钝器重复打击,造成顶骨骨折,颅内出血及脑挫伤而死亡。
14、新蔡县公安局关津派出所常住户口登记表记载:熊海彦,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X年X月X日生,住新蔡县X乡X村委刘菜园一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于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海彦因生活琐事持械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海彦犯故意杀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海彦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海彦因被害人罗景国向其借钱遭拒绝,引起厮打,被害人罗景国虽持菜刀追致厨房内厮打,以被被告人熊海彦摔倒在地,持磨刀石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当场死亡,被告人熊海彦行为已失去防卫的必要性和对其丧失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限度,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是过错之理由成立及案发后被告人熊海彦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熊海彦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海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熊海彦、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被告人熊海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海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二四年八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蔡子云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O一O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