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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与牛某某、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X,女,1945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丙,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丁,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戊,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某、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0年6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郑某乙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依法承建温县富源小区工程时,于2006年3月14日让郑某川到工地看工地,工作是白天干些杂活,晚上在工地上不得离岗,因看工地主要是看护建材不得丢失。2006年6月16日晚9时许,郑某川擅离职守、私自外出、不知去大街干啥,被机动车撞倒身亡。2006年7月12日,郑某川之妻牛某某作为申诉人,申诉至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时原告认为,郑某川的死亡不属工伤,申诉人提出工伤认定;因郑某川是否属于工伤一事,已经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一次,温县人民政府复议三次,温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一次,而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第四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工伤认定;对第四次工伤认定原告又申请温县人民政府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以温政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为此,原告到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该院立案庭不予立案,原告依法邮寄至该院立案庭,但其拒绝签收,因此该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不生效的,被告不能依此不生效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然而(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依法公断,原告提起上诉,但(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公正的维持了原审判决。至此,原告只好违心地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被告再次申诉要求所谓的工伤待遇。原告只好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62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的要求;仲裁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丙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委认定的工伤按2006年标准计算,显属错误,应按照2009年标准计算,每月1800元计54个月,计款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川的死亡应否按工伤对待处理;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数额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对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29日温县速递公司回执、(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特快专递交款收据、(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起诉书各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郑某川的待遇不是工伤待遇,不能说明郑某川死亡不属于工伤,因为(2009)焦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郑某川死亡按工伤对待,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指向不能成立,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五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已经确认对郑某川的死亡后果按工伤认定。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付款凭证,证明郑某川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郑某乙已经领取赔偿款x元。原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被告郑某乙对付款凭证无异议,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异议,其没有见过该调解书。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供温县速递公司回执、特快专递交款收据、温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温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行政起诉书,由于原告未提供法院给其下发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书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3、(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邰建民挂靠原告的资质,以原告的名义承建温县富源小区工程。2006年3月14日,邰建民雇佣郑某川在温县富源小区工程工地看工地,工作任务是白天干些杂活,晚上在工地上看护建材不得丢失,每月工资500元。2006年6月16日晚20时10分许,张福礼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X路银苑酒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郑某川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温县X路银苑酒店与郑某川看护的富源小区工程工地相对。该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郑某川、张福礼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福礼一次性赔偿郑某川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2006年6月28日,被告郑某乙将该款打条领走。

2006年8月15日,郑某川之子郑某乙作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温县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郑某川为工伤。原告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以温政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收到复议决定书。2006年7月12日,郑某川之妻牛某某作为申诉人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08年12月12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郑某川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于2008年6月26日被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后,被诉人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又维持后,被诉人还不服,随又向温县人民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行政起诉状,被拒收。而被诉人单凭被人民法院拒收的邮件以证明该工伤认定还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工伤认定己经超过规定的上诉期限,所以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当认定为己经生效。申诉人作为其配偶应当依法享受郑某川因工死亡的各项保险待遇,被诉人辩称的申诉人己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不应再提出申诉,因无法律依据,本会不予采纳。申诉人提供的医药费用的票据为复印件,因不能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本会不予支持。郑某川生前月工资因低于死亡时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所以计算申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按此标准计算。裁决如下:一、被诉人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向申诉人牛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62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二、被诉人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按月向申诉人牛某某支付抚恤金,从2006年7月份开始支付,月支付标准为248.16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四、仲裁费520元,由被诉人承担。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2009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一、关于郑某川的死亡应否按工伤对待处理问题。1、郑某川在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郑某川受伤地点虽然不在工地,但是在工地附近;根据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证言,当时郑某川是到街上购买晚餐食品或其他生活所需,系进行与正常工作有关的生活行为,因郑某川已死亡,其中具体情节不宜确定,但从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出发,应视为郑某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对于郑某川死亡的后果,应按工伤对待。3、关于工伤认定是否生效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赋予了工伤认定结论的可诉性,即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没有规定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受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不能申请仲裁或者进行诉讼。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必经程序。故双方所争议的工伤认定是否生效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而且,根据本案情况,长期进行工伤认定的诉讼,不利于职工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4、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郑某川月工资500元,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每月1034元的60%计620.4元)。因郑某川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对方已赔偿郑某川近亲属死亡补偿费等损失x元,本案郑某川的其他近亲属并未作为共同权利人主张权利,故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不予考虑,郑某川的法定继承人可另行主张。判决结果为: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按月向牛某某支付抚恤金,按月工资248.16元的标准计算,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牛某某死亡之日止。判决生效前的抚恤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的抚恤金在每月的10日前履行。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2010年1月5日,郑某川的近亲属作为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郑某川的丧葬费62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同年3月1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62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2005年度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34元(2006年发布)。

本院认为,郑某川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郑某川的近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郑某川的近亲属作为共同权利人向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给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某川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6年3月,故郑某川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按照焦作市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补助金计算6个月,计款62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54个月,计款x元。2010年1月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要求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郑某川的丧葬费为62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x元,与本院按照2005年度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034元计算的损失数额一致,被告现请求按照2009年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同意支付郑某川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三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牛某某、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丙丧葬补助金62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合计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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