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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某院96.12.0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0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號

最高某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某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某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

五四號、第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經

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水五管

字第○九六○號函所載:北港溪與石牛溪匯流處八十八年二月間以後,並

無發生垃圾堆積致河道阻礙水流或河流改道情況之紀某等情,即謂本件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挖取砂石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足以發生具體

之危險,顯然誤將「具體事實有無」作為「具體危險」之判斷標準,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對於第五河川局人員蘇某東證稱:被

告挖取砂石回填廢棄物之土地是行水區等語;第五河川局九十年九月十二

日水利五管字第(略)附第一六四號北港溪河川圖籍所載上開地

點已列為行水區內;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向第五河川局調取「地籍套疊

圖、北港溪土庫大橋實測流量紀某、石牛溪公告治理計畫流量及寬度」影

本,該局並載稱被告挖取砂石並回填廢棄物之地點均在河川區域內;共同

被告蘇某山及林中煌在第一審之供述;暨現場照片十三張等證據,均顯示

上開土地,係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

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

百公尺處,其與對岸上開土地,均屬北港溪行水區,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等

情,均未具體說明何以均不可採之理由,即逕採第五河川局九十六年三月

五日水五管字第(略)號函載八十八年二

月間因該處未設置水位站,無法確定尋常水位範圍,即謂被告挖取砂

石回填廢棄物之位置,不在水利法修正前所規定之「行水區」內,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葉乃源、紀某、吳忠

、華某、蘇某山、蘇某、高某、劉志正、張儷振、顏明輝、黃某

等十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見非法經營垃圾掩埋場有厚利可圖,

乃共同謀議,在雲林縣非法經營垃圾掩埋場,自外縣市引進垃圾、廢棄物

傾倒掩埋,藉以謀取不法利益,並由蘇某山、蘇某、高某等人負責籌

資,被告與蘇某山、蘇某、張儷振等人負責出面向知情之雲林縣斗南鎮

民沈鎣晁租用同縣虎尾鎮○○○段第一三九之一二、第一三九之一三等地

號私人土地及佔用鄰近河川公地作為經營垃圾場之用,吳忠負責尋找駕

駛挖土機者,劉志正負責連繫運垃圾之司機及引導外縣市載運垃圾之司機

至該處傾倒掩埋,紀某、黃某、張儷振等人負責現場之圍事,被告負

責現場管理及向運送垃圾至該處之司機收費。上開非法垃圾掩埋場自八十

八年一月間開始運作,其間有來自桃園、臺中及嘉義等縣市垃圾至前開非

法掩埋場傾倒,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者,每輛車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千

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其中葉乃源分得一千元,被告分得五百元,其餘

由蘇某山、高某、蘇某及現場負責把風、圍事者依不同比例分取。嗣

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及十六日先後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違反主管機關

為保護水道,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

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

被訴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

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

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

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且查:原判決已詳加論述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

其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係就在「行水區」內禁止為妨礙水流

等一定行為而為規範,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並對違反上開禁

止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後,其第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十一條之一,已修正或刪除,其第七十八

條第五款修正為在「河川區域」內禁止為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

物之行為,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亦增定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

石應經許可,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第七款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五款

及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行政處罰,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並規定

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被告行為後,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從違反禁止規定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

,業經修正為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而

所謂「行水區」,依前揭修正前之水利法施行法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

,係指「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

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之土地。」所稱「尋常洪水位」,依同細則第一百四

十六條規定,「係指五年內洪峰高某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至所謂「

河川區域」,依修正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二、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係指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一)未公告河川治理計

畫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

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

地範圍線)較寬者,以其預定線劃定。(二)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

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

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顯見修正前之「行水區

」與修正後之「河川區域」,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被告與葉乃源等人傾倒

廢棄物之前揭第一三九之一二、第一三九之一三等地號私人土地及第一三

九之五七地號鄰近河川公地,依第五河川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水五管字第

(略)號函及其餘卷內資料,均

無從憑認係屬「行水區」內土地,尚難遽謂被告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犯行等判斷之依據及理

由。至第五河川局正工程司蘇某東於警詢時經詢以:「經你認定該石牛溪

平和厝一三九─一三地號是否為河川區域內」時,雖稱:「是」(見一

審影印卷(一)第五五頁),究難以「河川區域」遽認即屬「行水區」;

而第五河川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水利五管字第(略)號函係謂:「

經查已

公告北港溪河川圖籍一三九─一二、一三九─一三、一三九─八三等

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見前引卷(三)第二六頁),且該局提

供之第一六四號北港溪河川圖籍,亦僅於第一三九之四○地號上標示「接

原公告河川行水區線」,被告及葉乃源等傾倒廢棄物之第一三九之一二、

第一三九之一三、第一三九之五七等地號土地,依該河川圖籍之列載,非

唯無從判斷位屬該「公告河川行水區線」範圍內,亦難認係位處二堤防間

之土地(依該河川圖籍所示,僅第一三九之五八地號東南側及第一三九之

十二地號東北側有「大東堤防」)。則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於水利法修

正前有與葉乃源等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與卷證資料即無不

合。另第五河川局「北港溪支流石牛溪治理規劃檢討報告」所附之石牛溪

出口重現期洪峰流量採用值表、石牛溪現況水理因素及各頻率洪水位計算

成果表、土庫大橋測站流量資料表(二○○三年)暨蘇某山、林中煌之證

詞等,亦俱非可憑以據為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第一三九之一二、第一三九

之一三、第一三九之五七等地號土地係屬「行水區」之判斷基礎,原判決

縱未加以論述,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審就上開土地非

位屬「行水區」內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

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卷附「河川區域內」之資料,據以

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前揭土地非屬「行水區」之論斷違法,

顯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將「河川區域內」土地與「行水區」內土地混為

一談,對原審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

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

要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非可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某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某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某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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