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温X,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房产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XX,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鞍山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被申请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申请人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陈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9日,一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称,1990年鞍山市铁西区永乐一号小区动迁改造,市房产局将该小区残土清运工程交给原告,原告雇车将残土运至11公里以外的大孤山镇高官岭地界,按《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89)及《辽宁省建设工程间接费用标准》(1988年)的规定,共计工程费为303,558.80元,被告开发公司,为该工程受益单位,被告市房产局是其主管部门,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市房产局(一审被告)辩称,房产局为鞍山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主管部门,只负责协调处理各单位间的关系并争取政策,不负责具体工程项目,不参与工程建设,原鞍山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是受益单位,且已转制,本案应由被告开发公司承担原告的工程费。开发公司辩称,王某某以提供的几份书证来要求其承担工程费,显系证据不足。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鞍山市住宅公司附企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工人,1994年被单位除名。被告开发公司原系市房产局下属国营企业,独立法人单位,1998年10月该企业出售给原法人王某,变更为自然人入股的有限公司。王某某原所在单位住宅公司亦为市房产局下属国营企业,独立法人单位。1990年本市铁西区永乐一号小区改造工程由开发公司开发,住宅公司负责拆除旧房,清运残土,1990年5月完工。另查,1992年起王某某多次上访市房产局要求给付清运残土工程款,市房产局拒付此款。王某某多次找市房产局领导,时间持续到2004年。2004年9月市房产局为王某某出具“关于王某某上访问题情况的调查说明”材料一份,王某某以此为证据于2004年12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303,558.8元。该材料的主要内容是:“针对王某某的上访问题,我局非常重视,我们先后想方设法找到当时的一些知情人和老领导,并且召开了一次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原局总工程师杨雨时、原局综合开发公司经理刘永贵、副经理谷安相、原住宅建设公司副经理薛洪金等人。与会同志共同回忆当时的情况,据他们介绍,永乐地区改造残土清运工程是由建设单位住宅附企公司负责完成(1992年有一个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住宅公司附企公司负责拆除旧房、清运残土,把残土运输任务交给了王某某),这一点是没有疑义的,至于清运残土工程的费用结算问题与会同志都没有说清楚。会后,我们又了解原房产局计划科有关人员,据他们回忆,永乐地区危房开发改造工程按测算是亏损开发的,费用由局对开发单位即综合开发公司统一结算,不单独针对某一项费用进行结算”。原告起诉时还提供了另外二份书面证据,即鞍山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住宅公司施工处)出具证实材料和市房产局工程师杨雨时出具的情况介绍。市住宅公司施工处出具的证实材料的主要内容是:“我住宅附企公司王某某个人在90年初时在承揽铁西区永乐一号小区残土外运工程由我住宅公司验收时,土方未全部运完,剩余3000立方米残土未运,当时确定为王某某给付住宅公司六万元。后来在正式验收时实际剩余土方未运的不到三千立方米,按八九年辽宁省建筑定额中的直接费计算每立方米土方外运费16元多一点,经当时协商同意由王某某应给付住宅公司45,000元由王某某本人打的欠条为证据”。工程师杨雨时出具《情况介绍》主要内容是:“在90年期间,我任房产局总工程师时,局长马连发主持市政府改造永乐小区工程,会议决定由住宅附企公司王某某负责自然标高与设计标高差多余残土清运出现场,残土量由当时图纸为证,后来王某某找我两次结算工程费用,我让找马局长,因为该款由马局长负责,一支笔签字生效,我记得此款20万元左右,后来付没付我就不清楚”。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截止庭审结束,王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与开发公司及市房产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及相关证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本市铁西区永乐一号小区拆除旧房、清运残土工程是由住宅公司负责完成的,并由住宅公司负责验收,王某某参与了清运残土工程,而且没有完成的工作量又向住宅公司交60,000元(后双方协商为4.5万元),因此,王某某只能对市住宅公司负责。又因虽然市房产局是住宅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市住宅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上述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03,55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开发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的存在,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王某某要求被告市房产局、被告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303,55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保全费2270元由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500元)三、公告费800元由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本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该工程是由市房产局发包给他的,开发公司是工程受益人,均有义务给付其工程款;其索要承包费未间断,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及开发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鞍山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0年,1992年更名为鞍山市住宅建设总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隶属于市房产局。鞍山市住宅建设总公司附企公司是鞍山市住宅建设总公司下属单位,现已解体。鞍山市住宅建设总公司于1998年更名为鞍山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鞍山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处是鞍山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本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1990年永乐小区残土运输工程是由市房产局发包给他的,开发公司是工程受益人,二被上诉人均有义务给付其工程款的问题。经查,上诉入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是2004年9月市房产局为王某某出具“关于王某某上访问题情况的调查说明”。该证据证明永乐地区改造残土清运工程是由建设单位住宅附企公司负责完成的。上诉人王某某作为住宅附企公司的工作人员,把残土运输任务交给他也是理所应当的。上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二是1992年12月4日市房产局办公室出具给其局长的《关于永乐地区残土运费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涉及施工单位的内容为:会上决定住宅公司附企公司负责拆除旧房、清运残土,把残土运输任务交给王某某。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证据一基本相同。上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是时任市房产局工程师的杨雨时于2004年6月25日出具《情况介绍》,其主要内容为:市政府改造永乐小区工程,决定由住宅附企公司王某某负责自然标高与设计标高差多余残土清运出现场,残土量由当时图纸证明。结合杨雨时于2004年8月24日所写《关于永乐一号小区残土外运费处理意见》内容:住宅附企公司为前期施工单位,王某某负责旧房拆除,残土外运达到三通一平标准。证据三证明的事实仍然为住宅附企公司为前期施工单位,王某某负责旧房拆除,残土外运。上诉人王某某向法庭举证的证据四是市住宅公司施工处出具的证实材料,其主要内容是:“我住宅附企公司王某某个人在90年初时在承揽铁西区永乐一号小区残土外运工程由我住宅公司验收……。该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某承揽永乐一号小区残土外运工程并由住宅公司施工处验收。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五是市住宅公司施工处出具的证实材料。该证据落款的时间为199年11月2日,时间不明确。且上诉人王某某在一、二审及再审时均未提供此份证据,而是在一审法院重审时提供的该证据。相反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期间却提供市住宅公司施工处于200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实材料,从时间上看,有矛盾之处。证据六是鞍山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亦为一审法院重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据五及证据六均超过举证时限,而且举证的单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综合上述证据,证明1990年永乐小区残土运输工程是由市房产局发包给上诉人王某某的证据不充分,亦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均有义务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工程款。故对上诉人王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残土外运的工程费按图纸计算为18,134立方米,定额标准为303,558.8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未能就此项上诉理由提供任何合同、残土外运的验收单据等书面文字记载。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永乐一号小区定位图及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残土外运的准确数额。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鞍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免除上诉人王某某案件受理费5,853元。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铁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申请人给付其工程款303,558.8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保全、公告、交通、律师费用。理由是,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新的证据“货物签收证”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鞍山市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货物签收证”应该有出有进,90年的票盖的88年的章。申请再审人原来是运输队的人,所以可能有这样的票子。被申请人市房产局辩称,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货物签收证”是伪造的,因为公章名称是错误的。其是鞍山市政府的执能部门,不是开发方也不是建设方,从来没有委托过王某某清运残土。是住宅公司把运送残土的工作交给了王某某,应由该公司对王某某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外,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新证据“货物签收证”进行了质证。该“货物签收证”载明:“时间为1990年5月9日,托运单位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手写、公章),装货地铁西永乐,卸货地大孤山高岭,运距11。货名残土。数量18,134立方米,承运单位王某某个人”。庭审中王某某称,该证据“货物签收证”上的手写文字部分均为其自已所填写,原审没提供是因为没找着。
被申请人市房产局向法庭提供二份文件证据,分别为1988年11月24日和1989年3月28日的该局文件证明当时已经将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更名为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以此证明该“货物签收证”系王某某伪造的。
被申请人开发公司对该“货物签收证”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该市小区改造过程中,所有的类似工程在折扒旧房后均一并清运残土,不存在另行发包残土清运的工程问题。王某某在折扒旧房后,没有完成清运残土工作而又向住宅公司交了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实材料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人对于其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清运残土费用应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鞍山市铁西区永乐一号小区拆除旧房、清运残土工程是由住宅公司负责完成的,并由住宅公司负责验收,申请再审人参与了清运残土工程,而且因没有完成的工作量又向住宅公司交4.5万元。申请再审人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的“货物签收证”,是货物签收小票,其内容为本人填写,所盖的公章又不是市房产局当时所使用的公章,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申请再审人要求二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303,55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鞍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