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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彭水自治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
时间:2009-02-28  当事人:   法官:黄云久   文号:(2009)酉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彭水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彭水自治县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系第三人冯某乙之女),汉族,彭水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住(略)。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彭水自治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四中法行他字第X号裁定改变管辖,指定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2009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邹启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丙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冯某甲与第三人冯某乙争执的(略)小地名“水坑”林地系第三人冯某乙祖业,经1980年林权落实承包、1992年朗溪乡人民政府处理、1993年第三人冯某乙之子冯某明与其兄冯某禄之子冯某兵达成协议:“水坑”林地由冯某乙管理和使用并予以公证的演变。彭水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水坑”四至界畔东水坑处横过,与冯某禄、冯某发林地接界;南接杨明成林地界;西与冯某乙“堡顶上”林地自成一体;北与冯某福林地接界处理给第三人冯某乙管理和使用。

原告诉称:被告彭水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1992年朗溪乡人民政府的调处意见将争议林地“水坑”处理给第三人冯某乙管理和使用,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彭水府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复议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第三人冯某乙行政复议申请书、朗溪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第三人冯某乙之父冯某鱼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争议林地“水坑”包含在该证据范围内。原告认为该证据有涂改的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3、原告冯某甲之父冯某文1954年房产所有权证,证明该证据“堡顶上”不包含争议林地“水坑”。原告认为“堡顶上”是一个大地名,争议林地“水坑”挨着“柴猫子堡”,只是喊法不一样。第三人认为“堡顶”与“水坑”无关。

4、第三人冯某乙之兄冯某禄1980年山林管造证,证明争议林地“水坑”在冯某乙家人的管理下。原告认为“堡顶上”并未确权给第三人。第三人认为是按老业将“水坑”填在冯某禄山林管造证上的。

5、王某某、冯某丁等人的证实材料,证明“堡顶上”实际是一个大地名,被告认为“水坑”挨着“柴猫子堡”,是一种混叫,只是喊法不一样。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6、1986年朗溪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明1986年朗溪乡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确权,“水坑”是填在冯某禄林权证上,而又处理给了冯某福。原告认为最后确定应以林权证为准,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7、1992年朗溪乡人民政府的调解意见,证明乡政府以林权证为依据,将争议林地“水坑”处理给第三人冯某乙之兄冯某禄使用。原告认为1992年调解意见是无效的,因原告冯某甲至今未收到该调解意见。第三人认为县上派人送达,原告已经收到。

8、林业局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图,证明争议之地“水坑”的四至界线应由第三人享有使用权。原告认为图上标的“东方”错误,“水坑”在原告之兄冯某福林地上。第三人认为“水坑”在冯某乙与冯某禄林地之间,对该现场图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有:1、第三人冯某乙之父冯某鱼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的证据是伪造的,被告认为原告方有疑问,可申请司法鉴定,该证据合法有效。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导致原告认为是伪造的错觉。

2、1986年冯某福、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伦林权证,证明冯某福林权证上“水坑堡”即为“水坑”,而冯某乙林权证上无“水坑”记载。被告认为原告该证据是在混淆概念,“水坑堡”不是“水坑”。第三人认为冯某乙林权证上虽无“水坑”记载,争议林地是冯某乙与冯某禄兄弟之间的调平,有1993年公证书为证。2006年冯某褔、杨明成、冯某东林木林地登记表,“水坑”在“水井坡”下面,属冯某甲使用。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3、朗溪乡人民政府答辩状,证明1992年朗溪乡政府处理无证据。第三人认为86年、92年的处理都提争议之地系“水坑”无“柴猫子堡”的提法。

4、调查冯某甲、冯某福、杨明成、冯某乙、徐登成、冯某发、徐登怀、黄堂碧笔录及冯某礼、冯某龙的证实,证明“堡顶”、“柴猫子堡”、“水坑”的来历,争议林地属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历史书证相矛盾,根据书证优先原则,应否认该组证据。第三人认为有些证人不知情,应以历史依据为准。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54年冯某乙之父冯某鱼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争议林地“水坑”在其“保顶水井坡”界内。

2、1980年冯某乙之兄冯某禄林权证上填有“水坑”。

3、1986年9朗溪乡政府的处理意见,明确了只有冯某禄的林权证上才填有“水坑”林地。

4、1992年12月6日朗溪乡政府调解意见,将“水坑”林地确权给冯某禄。

5、1993年7月30日公证书,冯某禄、冯某乙两兄弟之子书面约定“水坑”林地由冯某乙管理使用。

6、2007年12月25日林业局绘制的争议林地现场示意图,证明争议林地的关系位置。

7、2008年4月林业局向县政府作出的调查情况报告。

原告认为这些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7、8,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争议林地的来源,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牵强,且有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朗溪乡政府系本案处理问题的当事人,朗溪乡政府的答辩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1980年彭水自治县X乡X村五组按老业落实林权,第三人冯某乙之兄冯某禄依据1954年其父冯某鱼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将争议林地“水坑”填在自己集体山林管造证上。1986年颁发林权证时,冯某乙发现“水坑”林地被他人所填,即主张该林地的权属。1986年9月5日,彭水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处理给案外人原告之兄冯某福使用。从而引发第三人冯某乙长时间上访。1992年12月6日,朗溪乡人民政府第二次将争议林地“水坑”确权给案外人冯某乙之兄冯某禄。1993年7月29日,冯某乙之子冯某明与冯某禄之子冯某兵达成协议,并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由冯某乙一家享有“水坑”林地的使用权。2006年换发林权证时,原告冯某甲与第三人冯某乙再次发生纠纷。2008年8月6日,朗溪乡人民政府第三次将争议林地处理给原告冯某甲管理使用。冯某乙申请复议,彭水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朗溪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水坑”确权给冯某乙。原告冯某甲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08年10月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酉阳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原告仅有人证证实争议之地“应”属冯某甲所有,其证实处于不肯定状态。且被告处理的依据是1954年土地房屋所有证、1980年集体山林管造证、1992年朗溪乡人民政府的调解意见、1993年彭水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书、2007年12月彭水自治县林业局制作的经原告冯某甲及第三人冯某乙签字认可的现场图,这一系列书证形成证据锁链,脉络清晰地得出结论:争议之地“水坑”经历史演变是第三人冯某乙在管理和使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彭水自治县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2008]X号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附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云久

审判员左国华

审判员冯某荣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建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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