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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XX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数月后结婚。2005年7月,被告生下一女孟若冰。女儿出生后,为给孩子更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我拼命赚钱,钱由被告分配保管,每天早出晚归,辛苦工作。2009年9月的一天中午,我回到家中却发现被告和一个陌生男子在家中。我本想离婚,但经不起被告的苦苦哀求(被告写有保证书)和家人的劝说,再加上考虑到孩子小,就答应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被告却没有改过自新,2009年12月31日晚,我下班回家又碰上被告和该男子在家,我拨打110报警(110有出警证明)。鉴于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再次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孟若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只是疑心重,我和别人是朋友关系,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不能由他抚养,原告也不让我回家。

经审理查明,2002年5、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孟若冰。近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平顶山市新华区档案局证明信、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已有子女,而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红

审判员闫筱玉

审判员顾世法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荣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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