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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郑某某、黄某丙、唐某某与港口区万海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港口区万海大酒店,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X号,经营者姓名:刘德虎,注册号:x,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

黄某乙、郑某某、黄某丙、唐某某与港口区万海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港区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因港口区万海大酒店不履行,申请人黄某乙、郑某某、黄某丙、唐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申请人黄某乙、郑某某、黄某丙、唐某某均在国宴楼务工,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3日书面向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港口区万海大酒店支付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50元。然而,国宴楼已于2009年10月12日注册登记,字号名称:港口区聚龙大酒店,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X号,经营者性名:郑某芳,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注册号:x。被执行人港口区万海大酒店于2009年5月31日注册登记,字号名称:港口区万海大酒店,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X号,经营者姓名:刘德虎,注册号:x,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港口区聚龙大酒店与港口区万海大酒店是二个独立的个体工商户,并且港口区聚龙大酒店于2009年10月12日已注册登记,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3日书面向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港口区万海大酒店支付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50元,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港区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杨桂湘

执行员郑某勇

执行员李建新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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