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范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X组大王某老黑坑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范某,非法采伐林木,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范某在大营子镇X组大王某老黑坑非法采伐柞树、色某、胡桃楸等硬阔叶林木蓄积13.4996立方米,非法采伐林木株数为209株,非法采伐林木面积为0.52公顷(7.8亩)。
被告人范某案发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郎某、石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GPS测量记录,森林案件检尺、计数记录表,林业刑事技术鉴定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山林承包契约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某,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13.49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于判决前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丹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