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抢劫、盗窃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抢劫罪
1、2011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乙X(已判刑)驾驶豫x号“汉江”牌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村X村之间的田间土路上,陈某乙X以向放羊的村民韩XX问路为由,趁机将韩XX按倒,陈某乙将韩XX的一只山羊装上面包车,由陈某甲驾车逃走,将抢劫所得的山羊运到方XX(已判刑)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山羊价值1235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2、2011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伙同陈某乙X(已判刑)驾驶豫x号“汉江”牌面包车窜至河南省新野县X村华陂和吕营村之间的田间土路上,陈某乙X以向放羊的村民李XX问人为由,将李XX按倒,陈某乙、陈某甲将李XX的两只山羊装上面包车,由陈某甲驾车逃走,将抢劫所得的山羊运到方XX(已判刑)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山羊价值23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3、2011年1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伙同陈某乙X(已判刑)驾驶豫x号“汉江”牌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村西边的田间土路上,陈某乙X对放羊的村民刘XX扇耳光后,将刘XX的一只山羊装上面包车,由陈某甲驾车逃走,将抢劫所得的山羊运到方XX(已判刑)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山羊价值1425元。案发后,羊已退还被害人。
4、2011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伙同陈某乙X(已判刑)驾驶豫x号“汉江”牌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村余庄东边的田间土路上,陈某乙X以问路为由,对余庄村民余XX进行殴打,并将余XX的三只山羊装上面包车,由陈某甲驾车逃走,将抢劫所得的山羊运到方XX(已判刑)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山羊价值33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二、盗窃罪
1、2011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伙同陈某乙X、郭XX(已判刑)驾驶豫x“汉江”牌面包车窜至新野县X村的吴XX家,陈某乙X、郭XX翻墙进入院内,将吴XX家的两只山羊盗走。当晚,由陈某甲驾车将该两只山羊送到方XX(已判刑)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两只山羊价值114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2、2011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伙同陈某乙X、郭XX(已判刑)驾驶豫x“汉江”牌面包车窜至新野县X村的陈某乙X家,四人挖洞进入陈某乙X家院内,将陈某乙X家的三只山羊盗走。当晚,由陈某甲驾车将该三只山羊送到方XX(已判刑)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三只山羊价值23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3、2011年1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伙同陈某乙X、郭XX(已判刑)驾驶豫x“汉江”牌面包车窜至新野县X村的杨XX家,四人将杨XX的一只山羊盗走。当晚,由陈某甲驾车将该山羊送到方XX(已判刑)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山羊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参与抢劫4次,共计价值8260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参与盗窃3次,共计价值4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乙X、韩XX等人的陈某乙;3、价格鉴定结论书;4、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多次劫取公民个人财物,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我认罪,以前不懂法,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1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乙X(已判刑)驾驶豫x号“汉江”牌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村X村之间的田间土路上,陈某乙X以向放羊的村民韩XX问路为由,趁机将韩XX按倒,陈某乙将韩XX的一只山羊装上面包车,由陈某甲驾车逃走,将抢劫所得的山羊运到方XX(已判刑)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山羊价值1235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2、2011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伙同陈某乙X(已判刑)驾驶豫x号“汉江”牌面包车窜至河南省新野县X村华陂和吕营村之间的田间土路上,陈某乙X以向放羊的村民李XX问人为由,将李XX按倒,陈某乙、陈某甲将李XX的两只山羊装上面包车,由陈某甲驾车逃走,将抢劫所得的山羊运到方XX(已判刑)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山羊价值23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3、2011年1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伙同陈某乙X(已判刑)驾驶豫x号“汉江”牌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村西边的田间土路上,陈某乙X对放羊的村民刘XX扇耳光后,将刘XX的一只山羊装上面包车,由陈某甲驾车逃走,将抢劫所得的山羊运到方XX(已判刑)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山羊价值1425元。案发后,羊已退还被害人。
4、2011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伙同陈某乙X(已判刑)驾驶豫x号“汉江”牌面包车窜至南阳市X村余庄东边的田间土路上,陈某乙X以问路为由,对余庄村民余XX进行殴打,并将余XX的三只山羊装上面包车,由陈某甲驾车逃走,将抢劫所得的山羊运到方XX(已判刑)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山羊价值33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二、盗窃罪
1、2011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伙同陈某乙X、郭XX(已判刑)驾驶豫x“汉江”牌面包车窜至新野县X村的吴XX家,陈某乙X、郭XX翻墙进入院内,将吴XX家的两只山羊盗走。当晚,由陈某甲驾车将该两只山羊送到方XX(已判刑)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两只山羊价值114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2、2011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伙同陈某乙X、郭XX(已判刑)驾驶豫x“汉江”牌面包车窜至新野县X村的陈某乙X家,四人挖洞进入陈某乙X家院内,将陈某乙X家的三只山羊盗走。当晚,由陈某甲驾车将该三只山羊送到方XX(已判刑)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三只山羊价值23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3、2011年1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伙同陈某乙X、郭XX(已判刑)驾驶豫x“汉江”牌面包车窜至新野县X村的杨XX家,四人将杨XX的一只山羊盗走。当晚,由陈某甲驾车将该山羊送到方XX(已判刑)处。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山羊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参与抢劫4次,共计价值8260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参与盗窃3次,共计价值4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2011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认定抢劫犯罪第一起的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1年01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陈某乙X打电话说有事,让我驾驶陈某乙X的豫x“汉江”牌面包车闲转到宛城区X村X路上。我们以问路为由,陈某乙X将路过放羊的一个老婆按倒在路边,陈某乙将一只山羊装上面包车后三人驾车逃窜。后我们将抢劫所得的山羊运到新野县X村桐树店的方XX家卖给方XX。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011年01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我伙同陈某乙X、陈某甲经预谋驾驶陈某乙X的豫x“汉江”牌面包车闲转到宛城区X村X路上。我们以问路为由,有陈某乙X将路过放羊的一个老婆按倒在路边,我将一只山羊装上面包车后三人驾车逃窜。后我们将抢劫所得的山羊运到新野县X村桐树店的方XX家卖给方XX。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X的证言:我去年买沙欠方XX几千元,他商量着让我去弄点羊送来,算是抵帐,我说中啊。
今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四、五点,我和陈某乙、陈某甲商量着去抢羊,我们开着面包车到官庄镇X村X路上,见有个女的在放羊,我们问她路,趁她不防,我捞住她胳膊,把她按倒在地上,他俩把她的一只羊抱上车厢,我们又开上车直接送到方XX家。我们没对方XX说羊是抢还是偷的,只说是整来的,来路不正。
2、证人方XX的证言:2010年12月份上旬的一天,陈某乙X到我家去,我问他我的钱和我帮他赊的砖头、沙子钱怎么办,陈某乙X说他去弄些羊给我,我说:行,你弄些羊咱们兑帐。后来停了五、六天他就开始偷羊了。我们商量时就说我只对准他收羊,所以后来他们送羊时,别人都没有下车,只有陈某乙X一个人去卖,每次我们也不称,都是大致估计的价钱,他们一共给我送有七次左右,有二某只上下。
(三)被害人韩XX的陈某乙:阴历十一月二某九,下午四点多我从西来庄回来,沿西来庄与殷庄中间的生产路往南走,有辆白色面包车从我对脸过来停在我旁边,车的东边门下来个男的问我:往瓦店咋走说着往我跟前走,我还没说话里,他上来抱着我侧棱帮摁倒在地上,膝盖顶着我肋巴不让我动,我也不知道咋回事,接着从车西边门又下来个男的把羊镇子割断,把羊抱着从西边的门装到车上,我说:你们是偷羊哩。按着我的人恶狠狠地说不准喊。看他们恁恶,把我吓得也不敢吭声,跟着他们就开车往北跑了。
认定抢劫犯罪第二某的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没过多久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陈某甲、陈某乙X三人开着面包车,走到沙堰的一个村边,看到一个老头在放羊,陈某乙X就以问路的名义上去把老头按倒,我趁机抱了二某羊装上车,后来,这两只羊卖到方XX那里,我和陈某甲都没有分到钱。
(二)证人陈某乙X的证言:上次后第二某下午四、五点,还是我们三人开车到新野县X村附近,我见有个老头在放羊,我把那个老头按住,他俩抱了两只羊上车,我们送到方XX那里了。
(三)被害人李XX的陈某乙:前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在华陂和吕营搭界的东西路上放羊,这时路上有个小白车,停到我跟,司机下车将我推到沟里,用手按住我脖子,用腿顶着我背部,当时我什么也看不到,等我被放开后,我发现羊不见了两只,那小白车也已经跑到吕营路上往北走了。
认定抢劫犯罪第三起的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1年01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由我驾驶陈某乙X的豫x“汉江”牌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村X路上。陈某乙X以放羊的男的在自己家麦地放羊为由,对其进行殴打,陈某乙将一只山羊抢走。后我们将抢劫所得的山羊运到新野县X村桐树店的方XX家。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011年01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我伙同陈某乙X、陈某甲,由陈某甲驾驶陈某乙X的豫x“汉江”牌面包车闲转宛城区X村X路上。我们以放羊的人在自己家麦地放羊为由,对放羊的人进行殴打,后又将二某山羊抢走,后来有一只羊跑了。放羊的追赶时被我们恐吓。后我们将抢劫所得的山羊运到新野县X村桐树店的方XX家卖给方XX。
(二)证人陈某乙X的证言
又过了几天下午四点多,我们三人开车到官庄大刘村西边,见有一男的在放羊,我们抱了他的一只羊,他砸我们的车,陈某甲用手打他头、脸,然后我们三个把羊送到方XX家了。
(三)被害人刘XX的陈某乙:离今天半个月前的一天下午三、四点,我和张书敏在大刘庄西边的麦地里放羊,我旁边车上下来三个人,上来拽住我按倒在地上扇我耳光,扇了我七、八耳光,另外两个人每人抱个羊装到车上,然后那人才松开我往车跟跑,我追着拿土坷垃砸他,他扭过头来说:再砸我拿刀戳你。把我吓得也不敢吭声,他们准备开车走时,有个羊又从车上蹦下来了,他们也没管直接就往西走了。
认定抢劫犯罪第四起的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1年01月12日下午18时许,由我驾驶陈某乙X的豫x“汉江”牌面包车带着陈某乙、陈某乙X,到宛城区X村余庄东边的田间土路上。我们以问路为由,对一个放羊的进行殴打,后又将三只山羊抢走。后将抢劫所得的山羊运到新野县X村桐树店的方XX家。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011年01月12日下午18时许,陈某乙X和陈某甲我们经事先预谋由陈某甲驾驶陈某乙X的豫x“汉江”牌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村余庄东边的田间土路上。我们三人以问路为由,陈某乙X将对放养的按倒在地上,后又将三只山羊抢走。后三人将抢劫所得的山羊运到新野县X村桐树店的方XX家。
(二)证人陈某乙X的证言:又过了几天下午五、六点,还是我们三个开车到瓦店镇X村余庄附近,我把放羊那人按倒在地上,抢了他三只羊,送到方XX家了。
(三)被害人余XX的陈某乙:今天晚上天快黑的时候,我从外边放羊回来,从余庄庄东边干渠旁边的便道往西走,有个车在我北边停下来,车上下来两个人问路,话刚落音,大个子上来按住我脖子,另一个人捌着我右胳膊到身后,大个子使劲按住我脖子把我面朝下按倒在地上,另一个人抱着羊往车上装,后他们就上车往东跑了。当时被抱走六只羊,后又找到三只母羊。
认定盗窃犯罪第一起的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我开车到庄西边接了一个人,听我叔说他叫郭XX,我们到施庵镇X村小学门前,我叔和郭XX下车,停了二某多分钟,我叔和郭XX两人每人抱着一只山羊过来了,他们把羊装上车我们就去方老三的羊圈了。开始我不知道去偷羊,他说去施庵接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X的供述:1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又喊上陈某乙、陈某甲、郭XX,开着面包车到桥楼村一家,偷了两只羊,送到方XX家。
2、证人郭XX的证言:今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与陈某乙X、陈某乙、陈某甲一起坐着陈某乙X开的面包车,到施庵桥楼村一家,陈某乙和陈某甲放风,我与陈某乙X进院偷了两只羊出来,运到方XX家。
(三)被害人吴XX的陈某乙:2010年农历12月初二某里的事,第二某才发现,我起床发现院子大门北边羊圈的一大一小两只山羊不见了。
认定盗窃犯罪第二某的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今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郭XX、陈某乙、陈某乙X四人到新野沙堰的一个庄里,挖洞入院,偷了三只山羊,我开车到方XX家卖了。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今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陈某甲开车带着我和郭XX、陈某乙X四人到新野沙堰的一个庄里,挖洞入院,偷了三只山羊,送到方XX家卖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X的证言:过了几天,还是我们四人开面包车到沙堰镇X村一家,偷了三只羊,送到方XX家。
2、证人郭XX的证言:过了几天晚上11点多,陈某乙X开车带着我们三个,到新野沙堰镇X村一家,我和陈某乙X挖洞,进去偷了三只羊,我们四人把羊送到方XX处了。
(三)被害人陈某乙X的陈某乙:2010年农历12月初六夜里的事,第二某才发现,我一共丢了两大一小三只羊,后来发现我家院子西北角的墙角被挖一个洞,估计是从洞进去把羊偷走的。
认定盗窃犯罪第三起的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今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郭XX、陈某乙、陈某乙X四人到新野上庄的一个庄里,偷了一只山羊,我开车到方XX家卖了。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今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陈某甲开车带着我和郭XX、陈某乙X四人到新野上庄的一个庄里,偷了一只山羊,送到方XX家卖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X的证言:上次后的第二某晚上11点多,我们四人开面包车到上庄乡杨营一家,偷了一只羊,送到方XX家里了。
2、证人郭XX的证言:上次的第二某晚上11点多,还是我们四人开车在上庄乡杨营一家,偷了一只羊送到方XX处了。
(三)被害人陈某乙
被害人杨XX的陈某乙:2010年农历12月初七夜里的事,我就养一只羊,估计有十几点,我在东偏房里住着,我睡着了,我的羊在我边上拴着,那天晚上我没有上门,拴羊的绳子被割断了,羊让牵走了。
(四)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
涉案被盗抢的山羊,经鉴定,4次抢劫的山羊共价值8260元,3次盗窃的山羊共价值4340元,总共价值x元。
(五)书证
1、陈某甲、陈某乙人口基本信息证明
2、扣押物品清单: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在方XX处扣押涉案山羊共18只。
3、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已退还失主。
4、照片:陈某乙X等人指认的案发现场、被盗抢的山羊,被害人的伤痕。
5、刑事判决书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以抢劫罪判处陈某乙X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陈某乙X有期徒刑二某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6、抓获经过
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2011年7月13日12许时,涉嫌抢劫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家人向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第二某队反映:该陈某甲、陈某乙欲在新野县X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此信息,值班民警王某强、牛涛立即赶到新县X镇,接受嫌疑人的自首。13时,在施庵派出所内,“2011、1、12南阳市X区余XX被抢劫案”的两名涉案嫌疑人陈某乙、陈某甲主动向民警投案,并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后该两嫌疑人被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7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多次劫取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陈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陈某甲、陈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财物均已追退,对被告人均可酌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判处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判处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月二某四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