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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平顶山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荣之夫)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荣之女)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荣之子)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荣之子)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口腔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街九中北。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平顶山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因原审原告陈美荣于2010年5月28日去世,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中止诉讼。于2010年7月1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毋某某、平顶山市颈肩腰腿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陈美荣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30天,1990年1月8日住院费收据显示花费1000元。1995年9月15日住院费收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393.3元。1995年9月29日票据显示原告在平顶山市颈肩腰腿痛病专科医院住院花费1042.99元。同年10月27日,平顶山市颈肩腰腿痛病专科医院票据显示原告住院花费447.97元。2003年6月17日至2003年8月7日,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1天,医疗费x.22元,出院证显示:入院诊断丙肝后肝硬化,出院诊断:丙肝后肝硬化(先代偿期)。2003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x.3元,出院证显示:西医诊断,丙肝后肝硬化、胆石病、肝源性糖尿病。2006年2月6日至3月23日,原告在平顶山市中医院治疗,出院证显示诊断治疗结果:①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②颈、腰椎间盘突出。医疗费x.97元。2006年4月14日至5月17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332.43元。2008年5月12日至6月6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6元。2006年9月5日,原告在平煤集团总医院门诊花费39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元、营养费2810元、交通费256元、护理费8834.64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与四被告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美荣的伤残等级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美荣曾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市颈肩腰腿痛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有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在2003年6月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入院诊断为丙肝后肝硬化,证明在此之前原告已患有丙肝,而三被告却无提供此前原告在各自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根据医疗纠纷由被告方就医疗行为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推定三被告对原告存在造成丙肝后果负有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市颈肩腰腿痛病专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原告要求平顶山市口腔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荣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66元、营养费726.66元、交通费85.33元、护理费2944.88元、鉴定费333.33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6元,合计x.31元。二、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荣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66元、营养费726.66元、交通费85.33元、护理费2944.88元、鉴定费333.33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6元,合计x.31元。三、被告平顶山市颈肩腰腿痛病专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荣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66元、营养费726.66元、交通费85.33元、护理费2944.88元、鉴定费333.33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6元,合计x.31元。四、驳回原告对平顶山市口腔医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2元,原告承担1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承担1828元,被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828元,被告平顶山市颈肩腰腿痛病专科医院承担1828元。

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及请求。理由如下:1、陈美荣一审作为原告,首先应说明是什么时间,接受什么治疗,因何种医疗行为感染丙肝,即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陈美荣的诉讼请求模糊不清,不符合起诉的要求,应依法驳回。2、法院只应当审理因输血感染丙肝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丙肝传播途径很多,不仅有医源性传播,还有非医源性传播,输血是主要传播途径之一。除输血之外,根本无法查清是医源性传播,还是非医源性传播。非医源性传播相当广泛,只要人体皮肤或口腔黏膜有破损,丙肝病毒均可以通过破损的皮肤和黏膜传染到人体,而这种机会在生活中很多。因此司法实践中只有输血感染丙肝才有审判意义。其它传播途径因无法查明是医源性传播,还是非医源性传播,无法进行审判。法律不允许对无法查明的事实滥用推定原则,否则所有感染传染病的人都可以要求医院赔偿。陈美荣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医院输过血,因此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美荣是平顶山市城管处退休职工,医疗费已经大部分报销,损失只是个人负担部分而不是全部,且应当是与治疗丙肝有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也应区分是治疗丙肝所需,还是其它,应当有选择性和针对性。综上,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美荣一审提供的所谓“住院收费票据”没有住院号,没有床位费及其它费用分类,实际是我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陈美荣究竟是门诊治疗还是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清,应当查明。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查清陈美荣在医疗过程中是否接受过输血及血液制品,未委托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只凭所谓在我院住院30天花费1000元,就推定我院与陈美荣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未进行鉴定,我院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我院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陈美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在我院住过院,即使住院并输血或进行其它治疗,按照卫生部卫医发(1995)第X号《关于加强血液管理的通知》和河南省卫生厅1995第6、X号及济南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证明文件,证明1995年5月起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才明确规定对每份临床输供血检测丙肝,在此之前由于受医学技术水平限制,未要求对血液及血液制品进行丙肝检测,即便是输血感染丙肝,医院也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陈美荣是1990年1月在我院治疗,因此我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平顶山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上诉称:我院在对陈美荣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技术操作规程,不存在医疗过错,其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针对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答辩称:1、陈美荣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符合民诉法的规定,陈美荣曾在上诉人等四家医疗机构治疗工伤和牙疾而感染了丙肝,已在一审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事实、理由。2、上诉人关于“法院只应当审理因输血感染丙肝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说法既无科学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丙型肝炎防治指南》指出:丙型肝炎病毒“主要经血液传播,它有以下几种主要的传播方式:血液或血制品感染;共用针头、注射器械感染;一些特殊的器械感染如透析;其它尚未被证实的因素,如长期密切接触感染(追查患者家属,发现家庭有聚集感染现象)已经引起重视”。上诉人医院的一名医生的著作提出:近年发现丙型肝炎更多见于非输血人群,主要通过注射、针刺、含HCV血液污染皮肤、黏膜隐性伤口及其它密切接触方式而传播。这是世界各国广泛存在的散发性丙型肝炎的主要传播途径。陈美荣在三家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时,未使用一人一针、一管、一钳是感染丙型肝炎的主要途径。3、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陈美荣是以市民身份起诉的,损失应全部赔偿。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针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所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属实,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支票》和上诉人的《住院费收据》,证明陈美荣在上诉人医院住院的事实清楚。2、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上诉人关于丙肝的传染途径的数据来源不知是哪里,其不能与《丙型肝炎防治指南》的观点相提并论。一审时上诉人不及时提出医学鉴定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在陈美荣提出医学鉴定后,上诉人不能提供住院病历,使鉴定不能进行,致使无法判定因果关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程序问题,并不解决实体问题。上诉人的主要过错有两条:在对陈美荣治疗时,未使用一人一针、一管、一钳;未按时上缴住院病历材料。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在上诉人处住过院,且有平安法医鉴定所的五级伤残鉴定在卷,已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的卫生部卫医发(1995)第X号《关于加强血液管理的通知》等两份文件,不能对抗卫生部1987年9月18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因前者时间在后,属于医政类;后者时间在前,属于防疫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针对上诉人平顶山市颈肩腰腿痛医院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存在治疗错误是在对陈美荣治疗时,未使用一人一针、一管、一钳;未按时上缴住院病历材料,影响医学鉴定。此外还涉嫌作伪证。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口腔医院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陈美荣与我院无医疗关系,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振云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代理审判员赵某燕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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