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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云峰,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2日,陈某所经营的平顶山市旺旺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衡阳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陕西块煤购销合作协议”,平顶山市旺旺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资20万元,衡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出资3O万元,共同经销块煤生意。陈某为筹资金向张某某协商借款2O万元,用以经营。2O07年7月25日,张某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陈某,陈某于当日给张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现金10万元(投资煤块款)”。次日,张某某又从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转到陈某个人的账户上10万元。陈某用此款在陕西经营块煤生意。一个月后张某某急用钱,要求陈某还款,陈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张某某。2007年11月,张某某到陈某经营地找到陈某追要借款,后经陈某同意,张某某在陕西三原震华煤场拉走沫煤221.66吨,变卖后收取现金x.60元,为此,张某某支出差旅费596元。至2008年7月,陈某用煤抵款和给付张某某现金共计x.60元。

原审认为,陈某于2007年7月,使用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系事实,之后经张某某催要,陈某分期归还了所用张某某的部分款项,系陈某对使用张某某的款项实为借款事实的默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张某某可以随时催告陈某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陈某归还张某某部分借款和用煤抵款后,仍有x.4元未及时归还张某某,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陈某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本金x.4元,并支付其为追要借款而支出的差旅费5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6万元,陈某不予认可,张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公平原则,陈某应自2009年6月11日张某某起诉之日起,对下欠张某某的x.4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某某支付利息。陈某辩称其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l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张某某差旅费596元。二、驳回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陈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张某某负担580元,陈某负担2000元。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系合伙关系,20万元系张某某的投资款,不存在借款问题,双方应算账,按投资比例分配,风险共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双方既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共同经营,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投资获取高额利息也不等于合伙,双方实为借款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1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陈某主张其与张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其未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陈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上虽然注明有“投资煤块款”字样,但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陈某与张某某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因此,陈某主张其与张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收到张某某的款项应当全额返还,自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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