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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时间:2008-09-17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并用该枪打猎,在公安机关收缴枪支期间未主动上交。经鉴定,该火药枪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凡,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只是用于平时打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不大,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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