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三九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當事人就其主張
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二項為
協議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
協議顯失公平者外,應受其拘束,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
原法院擴張請求並為訴之追加,原法院以:抗告人擴張請求相對人乙○○
、丙○○、戊○○、丁○○依序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元、
十萬八千元、二十七萬元、三十一萬八千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法院前
審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抗告人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上訴,該部分請求既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再擴張請求
,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抗告人原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相對
人加倍返還定金以為違約金,且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原法院行準備
程序時,與相對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僅依該契約第八條為請求,抗告
人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竟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原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追加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相對
人乙○○、丙○○、戊○○、丁○○依序給付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
、六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一百七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二元、二百二十
二萬二千三百元本息,於法亦有未合,且為相對人所不同意等詞,因認抗
告人擴張及追加之訴均屬不應准許,而以裁定駁回之,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法官許澍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