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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诉被告国营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营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国营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国营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为被告院内修建下水道、路边石及制作盖板等多项建筑施工项目,上述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结算共计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有当时被告负责人签字同意支付,但是当原告找被告财务人员领取工程款时却被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营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款证据即发票上面所写单位并非原告,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发票上所写单位的关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次争议的债务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有被告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签字同意支付的票据8页;2国营开封市杏花营农场(2010)X号文件一份;3重要信访问题请示报告单一份;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并且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至2001年期间,童某某以个人名义承包被告指定修建部分工程。结束后经验收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方负责人在原告持有的票据上签字同意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脱拒绝支付。2010年原告为此多次上访,被告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后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财务人员及负责人在原告持有的发票上签字同意支付,系对该债权的确认。且该事实也在被告的文件中得以确认,故本院认可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在于:首先,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怠于行使债权,在工程结束后即进行工程结算,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只是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而未能支付,这在被告所出具的杏农(2010)X号文件中可以看出。其次,在原告2010年上访期间,被告出具的(2010)X号文件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在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营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工程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国营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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