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炼油炉一台,价格7万元。原、被告协商该款分二批支付,2008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批,剩余部分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若到期不还其自愿向原告支付2分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炉子转让款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无力支付,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韩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炼油炉一台,价格7万元,经原、被告协商该款被告分二批向原告支付,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万元,到期后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货款计人民币7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30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常国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