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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某在陕县观音堂煤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收受承建陕县X区改建工程的三某峡华兴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所送现金x元;河南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何某所送现金x元;河南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所送现金5000元、王某所送现金7000元,共计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何某、张某、王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退赃手续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国企工作人员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员九胜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燕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某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刑法》第三某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

三某八十三某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刑法》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刑法》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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