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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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009年,被告人李xx在其个人创办的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为获取国家农机销售补贴指标,违反国家规定,以农机推广费的形式向洛阳市宜阳县、新安县、汝阳县农机局行贿,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席xx、王xx证言;书证—洛阳聚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帐页及记帐凭证;汝阳县、宜阳县、新安县农机局有关记帐凭证;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为获取国家农机销售补贴指标,违反国家规定,以农机推广费的名义向有关农机部门行贿x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能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应酬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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