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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胡某某指控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重婚一案
时间:2008-08-18  当事人:   法官:吕东兵   文号:(2008)彭法刑初字第148号

自诉人胡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24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毕,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女,生于1977年5月31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辩护人严某,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19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略)。

自诉人胡某某指控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重婚罪、指控被告人宁某某遗弃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胡某某及代理人李某毕,被告人宁某某及辩护人严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宁某某于2001年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生有一女,取名胡某珊,现年8岁。结婚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不管自诉人和女儿。2007年被告人宁某某和李某某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改名为陈小红,被告李某某也是结婚的,妻子是被其打跑的。二被告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二人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宁某某常年不管家和孩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故自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宁某某重婚罪、遗弃罪,被告人李某某重婚罪。

被告人宁某某辩称,重婚罪属实,因其对法律规定不清楚。被告人外出打工是经过自诉人允许的,而且经常向家里寄钱养家,只是因为生活所迫才常年外出,没有遗弃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与前妻经过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人外出务工期间与被告人宁某某认识,当时只知道被告人叫陈小红,且被告人没有告知其已婚的事实,被告人也是被蒙蔽的,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自诉人胡某某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自诉人和被告人宁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2、2001字第X号《结婚证》;

3、照片一张;

4、证人冉启香、陈世学、陈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5、本县X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

结合自诉讼人、被告人的自诉、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自诉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宁某某于200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珊。因生活压力,被告人宁某某在自诉人胡某某的同意下外出务工,常年不在家。2007年4月,已经和妻子离婚的被告人李某某外出广州打工,和改名为陈小红的被告人宁某某相识后于同年5月同居生活。2008年2月8日,被告人宁某某和李某某生一子取名李某,并在给儿子办满月酒时按照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明知自己和自诉人登记结婚而和被告人李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构成重婚罪,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宁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其尚在哺乳期间,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和自诉人结婚后因生活压力,在自诉人的许可下外出务工,虽然被告人常年不在家,但自诉人指控其遗弃罪,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自诉人胡某某指控被告宁某某犯遗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其妻子离婚后外出务工期间与改名为陈小红的被告人宁某某认识并以夫妻名义生活,被告人宁某某向其隐瞒了已登记结婚的事实,且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重婚罪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东兵

审判员彭方茂

审判员陈飞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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