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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万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200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现金(x)元,贰万伍仟元2007年3月8日,保证2007年底全部还清以上所有欠条(双方)全部作废,以本条为准到期不还加利息(6000元)李某某证明人李某强、段留现、王某。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2007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加利息6000元,该约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被逼所写,双方帐没算清,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由被告于2007年3月8日重新出具,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57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欠条证明是在李某强、段留现、王某三人威逼下所签,属无效证据,本案明明是欠款纠纷,而原审却认定为借款纠纷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4年期间开始做生意业务往来,双方帐目不清,且对上诉人持有的2004年1月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手续避开不谈,属查明事实不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均持有证据,应该进行相互冲抵。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李某强、段留现、王某三人威逼下所打欠条不真实。一审已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欠款纠纷,07年3月8日所打的欠条有三个证人作证,证明欠款事实成立。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无误,属合法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出具长葛市X村派出所李某某身份证明一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由长葛市X村派出所出具,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某曾用名李X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审理焦点为:1、欠条是否是胁迫下所打;2、2004年1月6日的3万元借款手续能否冲抵x元欠款。

关于欠条是否是胁迫下所打。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该欠条是在胁迫下所打,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欠条是在胁迫下所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4年1月6日的3万元借款手续能否冲抵x元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7年3月8日欠条上注明“以上所有欠条(双方)全部作废,以本条为准”,上诉人所提供的3万元借款手续的时间为2004年1月6日,其时间在2007年3月8日之前,故该3万元借款手续应在作废之列,不应冲抵x元欠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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