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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吴某与李某甲、尚某某、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吴某之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乙,职务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市委东门。

代表人孟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吴某与被告李某甲、尚某某、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尚某某、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19时5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N-x号出租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源热力公司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及乘车人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陈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乘车人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吴某急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阳光财险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的不予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情况。3、肇事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辆信息。4、肇事车辆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前投保有交强险。5、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7元。6、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重伤情况。7、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伤情治疗情况。8、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9、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伤情愈合情况及住院天数。10、停车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支出停车费抢车费460元。11、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期间所花费交通费500元。12、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535元。13、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出生时间及护理人情况。1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陈某某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为3000-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也超出保险责任范围。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的证据1、2、5、6、7、8、9、12、1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庭后应核实,本院认为证据3盖有交警队原件存档及承办民警的印章,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停车票据显示的停车场不是交通事故处理中心的停车费,不予认定,停车费、拖车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出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4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其对鉴定结论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3日19时5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N-x号出租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源热力公司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及乘车人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陈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乘车人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吴某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x.7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535元,原告吴某支出医疗费868.40元。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陈某某构成伤残9级,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陈某某、吴某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李某甲已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承租被告尚某某的豫N-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为x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2008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甲与原告陈某某分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认被告李某甲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承担本案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尚某某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下余的40%部分原告负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陈某某医疗费x.70元、吴某医疗费868.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2107.66元(x元/年÷365天×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x元/年×18年×20%)、车损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x.36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全部予以赔偿x.2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x元,护理费2107.6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车损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x.1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8715.06元(x.10×60%),由于被告李某甲已垫付医疗费x元,多垫付部分4284.94元应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吴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6元;

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8715.06元,由于李某甲已垫付医疗费x元,多垫付部分4284.94元应由原告陈某某收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3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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