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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某甲、桑某乙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原告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原告桑某甲之父。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35岁,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扶沟县X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同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母。

原告桑某甲、桑某乙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乙及桑某甲、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二00九年腊月九日按农村风俗订婚,订婚时女方索要彩礼x元。后二人经过接触,发现性格不和,女方提出分手,但拒绝退还彩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款9800元。

二被告辩称,二00九年腊月十六日,经媒人介绍,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桑某甲订婚,原告方向女方送彩礼x元,女方向男方返还200元。在男女双方交往不到一个月,男方向我们提出退婚,后经媒人做工作,我们女方经媒人之手向原告退还彩礼1000元。按照农村风俗,男方提出退婚被告不愿意向男方退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腊月九日,原告桑某甲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订立婚约,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经媒人之手,在被告处将彩礼款x元交于被告郭某某,并向被告送有烟酒等礼品,被告方向原告返还200元。2010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通过电话形式提出向原告桑某甲退钱,原、被告婚约关系解除,经媒人之手,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手机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基于婚约关系而接受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对此应予返还。被告答辩称是男方即原告提出退婚的,按照农村风俗,被告不向原告退还彩礼款,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于法无据,其理由不予采信,对所接受原告的彩礼款,除已返还的外,下余的彩礼款9800元,二被告应予返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桑某甲、桑某乙返还彩礼款98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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