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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振高,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高、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月3日9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三轮微型拖拉机从支路右转弯驶出省道201线x+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沙子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转送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8天,共用去医疗费x.88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还有:陪护费1380.6元(38.35元/天×1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误工费x.85元(38.35元/天×311天)、评残费700元,八级残疾赔偿金x元(3690元×20年×30%)、交通费56元。由于原告受伤导致八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33元。被告委托原告变卖三轮微型拖拉机得款1360元,已用于原告治疗,折抵后被告尚有x.33元一直未给付。2010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考虑到被告生活不富裕,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⑵、《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⑶、沙子卫生院观察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经抢救后即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

⑷、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和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8天及住院期间有2名陪护人员。

⑸、平乐县人民医院病历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⑹、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

⑺、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共用去医药费x.88元。

⑻、平乐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⑼、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查阅、复印病历支出。

⑽、伤残评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因伤评残用去费用人民币700元。

⑾、《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是转好弯12米了才和原告撞上的,我没钱赔,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⑽、⑾,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

2009年1月3日上午9时30分,被告黄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微型拖拉机从支路驶出右转弯,由于没有避让直行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省道201线x+800M处相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父亲送到沙子卫生院抢救,因原告伤情严重后转送到平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9天。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诊断为:1、肝挫裂伤;2、下腔静脉损伤;3、右腹直肌横断裂。出院注意事项:1、避免过度活动,尽量卧床休息1个月;2、1个月后复查肝功能、照片、B超;3、注意饮食;4、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和院外治疗共用去医药费人民币x.8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委托原告变卖了自己的无牌三轮微型拖拉机,得款人民币1360元,已用于原告的治疗。2009年1月10日,平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黄某乙驾驶车辆从支路驶出右转没有避让直行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何某某正常行驶,不负此事故责任。2009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考虑被告生活不富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参照200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是原告自己处分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是贯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被告黄某乙无证驾驶车辆从支路驶出右转弯,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避让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直行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酿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0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⑴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88元。⑵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x.15元[x元/年÷365天×311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⑶原告护理费的损失为人民币1223.9元(x元/年÷365天×18天×2人)。⑷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20元(40元×18天)。⑸原告的八级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3224元/年×20年×30%)。⑹原告的伤残评定费为人民币700元。⑺原告的交通费人民币5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x.93元。被告已给付人民币1360元,被告尚欠原告损失人民币x.93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生活困难,只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x.88元,其他损失人民币7710.12元,共计人民币x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的诉请,也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评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何某某。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覃宏欣

审判员刘树生

代理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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