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寿宁县人民法院(2010)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5月22日,被告蔡某某因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3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利息;1995年9月29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并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1995年11月30日,被告蔡某某又向原告借款本金7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1995年农历10月24日(公历1995年12月15日),被告蔡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并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本金计8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均未予偿还,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款单据4张可以证实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某某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不对的;原告诉状称被告于1991年5月22日向其借款本金33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相当于农村信用社同期借款月利率1%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同时,原告对被告其他三笔借款的利息也主张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3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2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按2%从199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7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1991年5月22日,上诉人因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3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这一点根本不符合实际。上诉人当时还在读书,根本无涉足办厂之事,该笔借款不存在。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1991年5月22日的借款3300元存在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1991年5月22日3300元借款是否存在。
另查明:上诉人蔡某某在原审时,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参加诉讼。上诉人一审时未对1991年5月22日的3300元借条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借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991年5月22日的3300元借款。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一审未对该借条申请笔迹鉴定,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该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1991年5月22日的借款3300元不存在,认为其当时还在读书,根本无涉足办厂之事。但其辩解仅为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蔡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郑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