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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0年10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X号通信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略)。

上列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杨某某,被告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蒋某驾驶豫x江淮箱式货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李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后,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适格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需要扶养;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住院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4月23日,共计87天;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数额为x.28元;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7.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为83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000元;10.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1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2.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所投保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超保险限额部分依法承担。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保范围以外不予以赔偿;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8、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户口簿有异议,认为户口簿是在事故发生后颁发,不能证明事故前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该户口簿虽然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颁发,但与原告李某某2005年11月27日颁发的身份证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家庭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X号,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保范围以外不予以赔偿,对于购买拐和气堑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里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认为购买拐和气垫的收据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交通费用过高,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免赔率15%。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质辩理由,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不涉及原告。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7日11时30分许,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蒋某驾驶豫x江淮箱式货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李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x.28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30元。原告李某某家庭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次子李某文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蒋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蒋某的豫x江淮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某驾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蒋某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李某某担本案的20%的民事责任。因蒋某的豫x江淮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蒋某承担的80%赔偿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免赔部分由被告蒋某负担,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28元、误工费4055.54元(x.56元/年÷365天×误工103天)、护理费3386.18元(x.56元/年÷365天×住院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营养费860元(10元/天×86天)、伤残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696.90元(9566.99元/年×7年÷2×2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14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x.86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4055.54元、护理费3386.18元、伤残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6.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618.35元〔8262.28元(x.14元-x.86元)×80%×8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21元;被告将峰负担991.47元〔8262.28元(x.14元-x.86元)×80%×15%〕;原告李某某自担赔偿1652.46元〔8262.28元(x.14元-x.86元)×20%〕。由于被告蒋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其超额垫付部分x.53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所剩款项由原告李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鉴定费830元,合计377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70元,被告蒋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魏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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