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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范某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于某年8月10日、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杨某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的杭州某某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宁波某某站点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用为80000元,并协助被告办理与快运公司的合同签订手续。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原告定金2000元,余款在被告与快运公司签订合约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将站点转给被告经营,并协助被告与快运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转让协议的内容,而被告拖欠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78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28000元。

被告范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在原告的欺骗下于2011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快运公司宁波某某站点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相继支付了原告32000元款项。后经被告向快运公司查实,原告只是快运公司的一个代理加盟商,无权将属于某运公司的某某站点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经营权的协议属于某权处分且未经权利人追认的合同,应属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32000元。

原告李某针对被告范某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仅付款2000元,被告认为已支付32000元证据不足。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对于某运公司宁波某某站点经营权的转让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清楚协议内容及站点现状,按照协议,被告需要支付80000元的转让款,双方对于某约条款进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2000元,尚余78000元未付。该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是依法与快运公司签订合约的,而原告与快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即2010年11月1肴煊丝竟纤己谠奁煜嬖娓彼惺捎芸荒毡厥旎丝竟妒x站点经营权。快运公司宁波某某站点经营权亦不属于某告,而是属于某运公司的,原告无权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快运公司名义转让经营权。故原告对本协议所涉经营权的转让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必须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要有符合企业法人的相关条件,而原、被告均不具备此资质,更谈不上原告可以单方面对经营权进行转让。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范某就本诉部分及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告李某与快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与快运公司签订了宁波某某网点经营快运业务的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即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可知,原告无权转让合同项下的经营权。该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提供给被告,故被告对该情况知情,现被告却以该份经营合同项下的经营权无法转让为由,要求确认此协议无效,存在主观恶意;原告与快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但是期满后,双方仍在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向快运公司调取,并非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快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至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止;2.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快运公司缴纳了风险保证金5000元,该款已一并转让给被告的事实;3.原告与洪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时候,经营场地的租房协议尚有两个半月才届满,该租房协议的租赁期限及租房押金1000元已一并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反映原告在银行存取款的记录,不能证明就是特许经营的延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与快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时又向快运公司缴纳了风险保证金10000元,原告缴纳的5000元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且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洪某某签订为期为一年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已与洪某某签订了新的租房协议,亦缴纳了押金1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范某针对原告李某提交的反诉部分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快运公司缴纳了风险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2.被告与洪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承诺的两个半月房屋租赁期实际只有一个月的事实;3.被告代理人向案外人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快运公司宁波某某站点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是由张某某介绍的,双方在洽谈时,原告称要将该经营权长期转让给被告,附赠电某车、电某、两个月房屋租金、房屋押金1000元及快运公司风险保证金5000元,并协助被告办理经营权转让的相关事宜;4.被告与快运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快运公司签订的是试用合同,有效期为一个月,即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而非原告承诺的长期经营权,在试用期内或试用期结束后,快运公司随时有可能收回经营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某告为何又缴纳了10000元风险保证金不清楚,如原告的5000元押金仍在快运公司,可以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租房协议是被告与洪某某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最后一部分关于某告曾将店面转让给他人的陈述有异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其余部分的陈述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已协助被告与快运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已履行了转让协议的义务。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被调查人张某某陈述的原、被告对经营权转让的协商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快运公司宁波经营部的经理李某某做了调查,李某某称快运公司宁波某某站点经营权属于某运公司所有,原告李某无权将经营权转让给范某所有。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权转让与快运公司无关,原告李某在退出加盟时向快运公司推荐了范某,快运公司对范某进行了考察后才同意其加盟某某站点经营,并与范某签订了加盟合同。

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并结合法庭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快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快运公司授权原告以“某某物流”的名义在特许经营的范某内从事经营与物流有关的业务,经营的区域范某为某某网点,合同的有效期为三个月,即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快运公司未续签特许经营合同,但仍按合同条款继续履行。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快运公司宁波某某站点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权转让价格为80000元,协议还约定如被告单方违约,需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之后,原告退出了快运公司宁波某某站点的经营。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与某某国内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经营的区域范某为某某网点,合同有效期为一个月,即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所涉的快运公司宁波某某站点经营权系快运公司所有,并在2010年8月20日授权给原告李某经营。快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授权范某内开展业务,快运公司并未授权原告可以将经营权转让给他人,故原告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已得到权利人快运公司的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陈述其除原告认可的2000元,尚另行支付了原告30000元,该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电某、电某车、台秤、扫描枪、滑动货梯等办公设备均应返还原告,因原告未提出请求,且双方未提供上述财产的详细清单,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向被告主张。被告认为办公设备均系原告赠送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范某2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范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宝琴

审判员翁磊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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