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新乡市X村建材市场内,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蒋某某跟随被害人曹××至建材市场南口女厕内,用菜刀将被害人曹××身体多处砍伤,并将前来制止的被害人张××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系轻伤,曹××系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向前来现场出警的公安民警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蒋某某到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曹××的证言,被害人曹××、张××的陈述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其主观恶性较小,事出有因,有自首情节,故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