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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乙,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某丙、刘某丁、范某戊、范某己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叶、刘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某乙,被告人范某丙、刘某丁、范某戊、范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与本村村民高一X因拉土错车让路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和其子刘某丁与高一X用铁锨互殴,高一X将刘某丁及拉架的李一X打伤,后双方被人拉开。在高一X、朱XX夫妇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刘某甲见其子刘某丁头部流血昏迷,又急又怒遂拿铁锨朝被害人朱XX头部猛拍一下,被害人朱XX随即倒地,经抢险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刘某甲作案后当日外逃。经鉴定:死者朱XX系被他人用铁锨击中头左顶部导致颅脑联合损伤而死亡。1995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作案后外逃。被告人范某戊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是逃犯,仍多次留其在家住宿,并与被告人刘某丁联系帮其回封丘。到封丘后,由被告人范某丙安排,被告人刘某丁负责接送,被告人范某己提供食宿,三人共同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藏匿在被告人范某己家,直至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刘某甲等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一X、李一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某丙、刘某丁、范某戊、范某己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正要去投案自首而被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受害方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刘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丙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曾劝被告人刘某甲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戊、范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范某戊辩解称自己曾劝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5日下午,在封丘县X乡X村南地东西路上,被告人刘某甲和其子刘某丁与本村村民高一X因错车让路发生争执后互殴,高一X将被告人刘某丁及拉架的李一X打伤,后被人拉开。在高一X、朱XX夫妇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刘某甲见其子刘某丁头部流血昏迷,遂拿铁锨朝被害人朱XX头部猛拍了一下,被害人朱XX随即倒地,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XX系被他人用铁锨击中头左顶部导致颅脑联合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刘某甲作案后当日外逃。在被告人刘某甲逃亡期间,被告人范某戊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是犯罪的人,仍多次留其在家住宿,并与被告人刘某丁联系帮其回封丘。在封丘,由被告人范某丙安排,被告人刘某丁负责接送,被告人范某己提供食宿,三人共同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藏匿在被告人范某己家,直至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记录载明结论:死者朱XX系被他人用铁锨击中头左顶部导致颅脑联合损伤而死亡。

2、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丁之损伤属轻微伤。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封丘县X乡X村南地东西路上。

4、被害人朱XX病历,证实1995年2月15日被害人朱XX被打伤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的抢救治疗经过。

5、被告人刘某甲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身份。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范某丙、范某己被民警在封丘县X乡X村范某己家中抓获,当日被告人刘某丁在封丘县X乡X村被抓获。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范某戊在焦作市山阳区X街X号被抓获。

7、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8、证人高一X证言,证实1995年2月15日午饭后,在封丘县X乡X村南地东西路上,因拉土错车让路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发生争执后互殴,其将被告人刘某丁用铁锹拍伤,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某甲拿铁锨朝被害人朱XX头上拍了数下,被害人朱XX当天下午被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手术结束前十来分钟,医院停电了,被害人朱XX于次日死亡。

9、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1995年2月15日下午,在封丘县X乡X村南地东西路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因拉土错车让路与高一X争执后互殴,其被高一X用铁锨拍中头部流血,被告人刘某丁受伤,被告人刘某甲用铁锨拍中被害人朱XX头部一下。当天下午,其和被害人朱XX、被告人刘某丁被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其在输液时,医院停电了。

10、证人李X证言,证实1995年2月15日下午约1点半,在封丘县X乡X村南地东西路上,其看到高一X与被告人刘某甲拿铁锨互殴。

11、证人刘XX证言,证实1995年2月15日下午约两点钟,在封丘县X乡X村南地,其看到被告人刘某甲和高一X各拿一把铁锨互殴,高一X将李一X拍伤,被告人刘某甲一铁锨拍中被害人朱XX头部,当天下午,被害人朱XX被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了。

12、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1995年2月15日下午约两点钟,在封丘县X乡X村南地,其看到被告人刘某甲用铁锨拍在被害人朱XX头上,被害人朱XX当即倒地。当天下午其将李一X、被害人朱XX、被告人刘某丁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了。

13、证人高二X证言,证实1995年2月15日下午约两三点钟,在封丘县X乡X村南地,其看到被告人刘某甲与高一X打架,被告人刘某甲用铁锨拍被害人朱XX头部一下。

14、证人高三X证言,证实1995年2月15日下午在封丘县X乡X村南地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朱XX拍伤,正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其到封丘县公安局报案。

15、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1995年2月15日下午两点多钟,在封丘县X乡X村南地东西路上,其看到高一X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拿铁锨互殴,李一X、被害人朱XX在拉架。

16、证人彭XX证言,证实1995年2月15日,在封丘县X乡X村南地,其看到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朱XX打倒。

1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1995年2月15日下午,在封丘县X乡X村南地东西路上,因错车让路X村民高一X发生争执后互殴,见李一X、其子刘某丁被高一X打伤,其就用铁锨照被害人朱XX头上拍了一下,当日逃跑,在逃亡期间被告人范某丙、刘某丁、范某戊、范某己帮其藏匿在被告人范某己家。

18、被告人刘某丁供述,证实1995年2月15日下午,在封丘县X乡X村南地东西路上,其与其父刘某甲与本村村民高一X互殴,高一X将李一X打伤,其受伤昏迷,在封丘县人民医院醒后,看见点着蜡烛,电灯没有亮,以及窝藏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

19、被告人范某丙、范某戊、范某己的供述,证实其三人窝藏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某丙、刘某丁、范某戊、范某己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食宿等便利,帮助其逃匿,已构成窝藏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关于正要去自首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对自首的认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受害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朱XX始终在拉架,并无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刘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丁、范某戊关于曾劝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不懂法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范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范某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五,被告人范某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玉光

代理审判员王云

代理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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