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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某、周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沈某某。

原告李某某。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俞某某、周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某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受害人俞某(X年X月X日生,以下称受害人)系原告俞某某之父亲、原告周某某之丈夫、原告沈某某之子,原告李某某与俞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2日7时40分许,受害人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金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恰遇第一被告驾驶沪X轿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9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死亡赔偿金164,592元、丧葬费85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1元、交通费124元、误工费587元、护理费200元、诉讼代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修理费1719元等合计252,640.1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第四原告误工费344元。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某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某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俞某(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俞某某之父亲、原告周某某之丈夫、原告沈某某之子,原告李某某与俞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2日7时40分许,受害人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金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恰遇第一被告驾驶沪X轿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受害人经医院抢救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20日,X交警支队认定,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方65,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作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受害人父母亲共生育七个子女,其父亲俞X已于1981年2月26日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词条材料、门诊病历卡、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家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X交警支队确认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某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本院按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受害人的媳妇,并非系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其不具有适格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第一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双方一致予以确认为77,446.25元,被告虽表示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有部分的治疗或检查费用系重复的花费,本院认为医院是针对受害人的病情而进行的治疗,并非系原告方自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全额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结合受害人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诉请每日以20元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0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246,480元;受害人误工费,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死亡时因误工被其所在单位扣除收入596元,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确认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实质系护理费,因该原告并非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可以酌情考虑由原告俞某某、周某某进行护理。现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周某某系从事农业的,故其要求以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23,000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受害人住院天数计算10日,为500元。被告对原告俞某某的误工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确认为733.33元,合计为1233.33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现原告周某某诉请误工天数为10日,以每日50元计算,原告该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为500元;丧葬费21,394.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认为被扶养人有其他收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难以采纳。现原告沈某某(含受害人在内共七个子女)在受害人死亡已年满75周某以上,故本院按规定计算5年,并依据受害人系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扶养费,为9804元/年×5年÷7人=7002.90元;救护车费310元,本院凭据依法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车辆修理费1719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并非完整,即物损评估意见书未附上事故车辆勘估表,但从其现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具体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06,881.9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某额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未超过交强险责任某额,故由第二被告全额赔偿,属于其他二项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责任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21,719元,余额285,162.9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即114,065.20元。诉讼代理费7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确定,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某偿限额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被告的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第一被告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3400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500元、清扫费630元等合计4980元,本院依法凭据予以确定,由原告俞某某、周某某、沈某某承担60%即2988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121,065.20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2988元,还应赔偿原告53,077.20元;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原告121,719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周某某、沈某某三人各项损失53,077.2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俞某某、周某某、沈某某三人各项损失121,719元;

三、驳回原告俞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4元,由原告俞某某、周某某、沈某某负担620元、第一被告负担192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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