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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巩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某某以办厂进料为名,于2008年6月19日向我借款3万元,期限两个月,约定逾期月利率30‰;2008年8月25日向我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逾期月利率30‰;2008年9月12日向我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10.95‰;2008年10月12日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10.95‰。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0‰从200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另一笔本金5万元的从2008年9月12日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2日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原告提供借条4张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一、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是以该款项为出资形式成为股东,双方协商了分红标准,并对原告妻子每月2000元工资。二、该款用于生产经营,受经济危机影响企业停产。三、原告扣了我的林权证,造成我方经济损失。四、责任在原告,我不应该还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两个月,约定逾期月利率30‰;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逾期月利率30‰;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10.95‰;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10.95‰。以上四次借款本金共计2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3万元和5万元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和10万元的约定利率为10.9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的借款系原告个人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扣留其林权证,造成其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巩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20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一笔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利兵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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