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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拐卖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李某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7年7月25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6月2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昆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的一天,经李xx(已判)介绍,被告人李某以索要在其家中居住一年多的一痴呆妇女的口粮钱为由向周xx(已判)索要现金1000元,周xx同意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痴呆妇女买回家为妻。后经精神病医学鉴定,该痴呆妇女系:1、精神分裂症衰退期;2、无性保护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李xx的供述、证人李xx、周xx、庞xx、叶xx、熊xx、付xx等人的证言、傻女照片、驻精医鉴字[2007]第X号精神病医学鉴定书、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的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代理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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