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2006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马彪(另案处理)在鲁山县X路“XXX”宾馆内,与前来寻找曹XX的被害人王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贺某和马彪二人追王至“XXX”宾馆楼下“XX”招待所东侧路上,对被害人王X进行殴打,致王右上颌骨额突及鼻骨右侧壁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X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陈述,同案人马彪供述,证人曹XX、吴XX、马XX、杨X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CT报告单及照片,同案人马彪和被害人的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贺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