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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黎某乙、黄某丙、黎某丁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何超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副行长,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黎某乙、黄某丙、黎某丁借款合同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乙、黄某丙、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黎某乙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同时被告黄某丙、黎某丁为被告黎某乙的借款担保。被告黎某乙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2010年3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81元和罚息x元,本案审理中,被告黎某乙偿还原告3万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黎某乙提前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x.81元以及罚息x元(2010年3月10日止),合计x.81元,并承担2010年3月1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某丙、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黎某乙、黄某丙、黎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黎某乙、黄某丙、黎某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1、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1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的黎某乙、黄某丙、黎某丁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5万元,2、被告黎某乙、黄某丙、黎某丁相互为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等。为此,被告黎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黎某乙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09年5月21日,被告黎某乙将借款展期,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展期借款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黎某乙借款展期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2010年3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81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终止与被告黎某乙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被告黎某乙尚欠的本息和罚息,同时请求被告黄某丙、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黎某乙偿还原告3万元,同时被告黎某乙的借款已到期。

上述事实,有被告黎某乙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黎某乙、黄某丙、黎某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黎某乙的“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的“小额贷款放款单”,被告黎某乙、黄某丙、黎某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某乙借款换据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黎某乙偿还尚欠本息的请求,剔减偿还的部分,尚欠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黎某乙支付罚息x元,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某乙、黄某丙、黎某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黎某乙、黄某丙、黎某丁在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1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借款,相互连保,故被告黄某丙、黎某丁应对被告黎某乙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某丙、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息x.81元(2010年3月10日止),并承担2010年3月1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某丙、黎某丁对被告黎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丙、黎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黎某乙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92.50元,由被告负担(已交)。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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