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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邱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园X号X室。

被告邱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园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园X号X室。

原告曾X为与被告邱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10年1月被告装修房屋过程中在其房屋朝北卧室、厨房及卫生间窗户外安装三扇挑出约50厘米的防盗铁窗,上面覆盖不锈钢皮,对原告的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带来影响;另被告在其厨房西墙放出约1平方米面积系违章搭建,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朝北卧室、厨房及卫生间窗户外的防盗窗,并将X室厨房西墙向外扩建的违章搭建予以拆除。

被告邱X辩称,被告于2009年11月起对购买的X室房屋进行装修,在此期间,原告完全了解装修内容和进度,从未提出异议,2010年1月,被告为了孩子的安全考虑安装了防盗窗,上面覆盖金属皮,原告认为金属顶可能产生噪音,经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更换材料,但之后原告多次反复;被告又因厨房结构缺陷,参照小区其他住户惯例,得到物业公司同意后在西墙外挑出搭建,对原告并无影响,因此,原告系无理诉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园X号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于2009年10月购买了X室房屋,自同年11月起对该房进行装修,在装修房屋过程中,由于房型原因,被告在其厨房西墙处向外挑出扩建,使厨房稍作扩大;被告又于2010年1月在X室北卧室窗外、卫生间窗外、扩建的厨房窗外安装挑出约50厘米的不锈钢防盗窗,顶部覆盖不锈钢皮。为此,原告提出异议,上海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于同月22日向被告户发出违约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对防盗超宽行为立即停止,并予整改,但被告并未整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防盗窗及扩建的厨房。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现场照片、整改通知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生活等造成妨碍。被告为了安全防范,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但要注意式样和安装位置,应以不构成对他人的妨碍为前提,现被告在北卧室窗外、卫生间窗外、厨房窗外安装的向外挑出的防盗窗及覆盖的不锈钢皮客观上给居住楼上的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带来一定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厨房西墙外挑出扩建,从实地情况看,并不足以对原告造成相邻妨碍,故原告认为该搭建物系违章建筑而要求被告拆除,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对厨房的扩建行为是否妥当,非本院处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被告不同意拆除防盗窗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园X号X室房屋北卧室窗外、卫生间窗外、厨房窗外挑出安装的防盗窗予以拆除;

二、原告曾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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