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辉县X镇司法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辉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张某均系河南省辉县X镇X村民,双方现居住在一个四合院。该院南屋3间系1969年上诉人祖父从本村王某处购得,后由上诉人一直居住,1994年上诉人在原址上对南屋进行了翻建,整个院落及房屋格局未发生变化。该院东屋、西屋、北屋共13间房原系辉县X镇人民政府公房,1989年辉县X镇人民政府将此房屋卖给辉县X镇供销社,1992年辉县X镇供销社又将此房屋卖给原审第三人张某。上诉人居住的南屋东墙与东屋西墙之间有约1.27米的风道,也是整个院落的排水道,多年来双方共同使用着整个院落和风道,2009年5月上诉人准备在风道内修建厕所,由此双方发生争执。经辉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薄政【2009】X号处理决定,进而引发诉讼,审理中,辉县X镇人民政府主动撤销了该决定。原审第三人张某又于2010年3月23日向辉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辉县X镇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后,在调查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由争议双方共同使用该院落和风道。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享有处理职权,辉县X镇人民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张某的确权申请后,根据多年来双方共同使用院落和风道的实际情况,“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作出了“双方共同使用”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论并无不当。应当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时工作态度不严谨,导致处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处理结果的正确性。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提出了自己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否认双方共同使用院落和风道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及薄壁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二、薄壁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不应仅以“瑕疵”一词来搪塞行政相对人,纵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三、薄壁镇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决定客观、公正、合理,应依法维持。综上所述,本单位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着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上,公正、客观、合理地做出了薄政【2010】X号文,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某述称,一、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后没有向政府交房产契税,也没有把原房主的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二、上诉人在1988年政府清查丈量宅基地时也没有申请自己的主张;三、依据相关法律该土地房产证已失去相应的效力,它只能作为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依据;四、该院落长期以来一直是政府占有占用,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政府申请过自己的权利。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和(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是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合情合理的。因为政府即没有认定我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也没有认定上诉人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效性,抛开双方现有的各自凭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了双方共同使用的处理决定和判决。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张某双方共同居住在一个四合院里,十几年来双方共同使用着整个院落并无争议,且双方也无现行有效的土地证件予以证明自己的使用面积,被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该事实,作出所争议的院落及风道由双方共同使用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郭鑫涛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