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X镇X村X区X镇居委。
委托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诉某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秀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延华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原告的丈夫史俊华驾驶陕x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3线安塞县X镇X路段时,与杜来来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陕x号车驾驶人杜来来与原告丈夫史俊华当场死亡、陕x号车乘车人沙金龙抢救无效死亡、陕x号车乘车人艾庆富与高磊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经了解,肇事地点路面上空有被告架设的通信光缆,且该处光缆断线,断线悬垂于公路上空,远低于规定高度,事故发生后,断线缠绕在肇事车辆上。原告认为,被告系肇事地点上空架设通信光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处通信光缆断线后,必然影响到途经该处路段车辆的正常某驶,且肇事发生在夜间,又处在转弯路段,更加严重影响到驾驶人正常某驶。因此,被告通信光缆断线,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人证言3份;
1、雷涛证言,证明2010年7月29日18时许,发现事故路段光缆线下垂,晚上3-4点在该处发生了肇事;
2、雷二强证言,证明2010年7月29日21时许,听到有人打电话索赔,说一辆红色半挂车倒车镜被光缆线挂了,晚上3时51分在该处发生了交通肇事;
3、周玉兰证言,证明2010年7月29日天刚黑的时候,听到有线响的声音,看到路旁停一辆大车;
第二组:证人证言2份,证明2010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有两个穿蓝色制服的人,在处理事故路段断开、脱落的光缆线。
1、砖窑湾派出所民警张海江证言;
2、砖窑湾派出所司机高塞证言;
第三组: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事故路段断开、脱落的光缆线进行了不适当的处置。
1、张怀峰证言;
2、张瑞证言;
第四组:视听资料
1、照片3张,证明肇事路段电缆线杆标明“电信”字样,产权归被告所有,并证明穿越此处公路X路段为弯道。
2、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脱落的光缆线悬垂于公路中央,并缠绕在陕x号车后保险扛上。
第五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六组:
1、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沙金龙之妻梁延芳达成协议书,赔偿梁延芳经济损失x元;
2、收据1份,证明沙金龙之妻梁延芳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现金x元;
3、证明1份,证明史俊华与沙金龙从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宝塔区X区,一直从事运输业;
4、车辆挂户协议书1份,证明史俊华所有的陕x号车挂靠在延安珠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5、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对陕x号车造成事故损失x.00元,鉴定费500元;
第七组,户口本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常某与死者史俊华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某,2010年7月30日4时许,杜来来驾驶陕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3线安塞县X镇X路段时与原告丈夫史俊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陕x号车相撞,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史俊华无证驾驶,且又超速、占道导致了本案肇事的发生,与被告坠落的电缆线无关。事故发生后,经安塞县交警大队认定,认为杜来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安全、占道,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史俊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安全,占道,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驾驶人史俊华与杜来来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被告的电缆线被他人挂断,并不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纠纷,而非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肇事现场照片2张;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无过错;挂在陕x号货车上的电缆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史俊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占道,超速行驶造成的。
3、照片4张,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行业标准架设电缆线的。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三组中的两份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工作人员是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处置的,并无不当;对第六组中第1、2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梁延芳是沙金龙之妻;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3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三组中的两份证言及原告提供第六组中第1、2份证据,因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第六组中第1、2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3份证据要证明的目的证明力不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9日晚8时许,位于S303线安塞县X路段被告所有的光缆线被过往的车辆挂断,当时光缆线悬空,中间部分平铺在公路上,两边落在公路边沟的边缘上。2010年7月30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张怀峰、张瑞到达事发现场,对断落、悬空的光缆线进行了处置,两人将悬空的光缆线两头拉在公路两边,用石头压住,并在往公路两边内侧1M左右的位置堆放了几块石头做为警示,悬空的光缆线中间部分平铺在公路上。2010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原告的丈夫史俊华无证驾驶陕x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杜来来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x号车在光缆线断落处相撞,致陕x号车驾驶人杜来来与原告丈夫史俊华当场死亡、陕x号车乘车人沙金龙抢救无效死亡、陕x号车乘车人艾庆富与高磊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杜来来与史俊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沙金龙、艾庆富、高磊无责任。
另查明,史俊华系宝塔区X村民,沙金龙系宝塔区X村民,两人于2005年开始一直居住于宝塔区X区,一直从事运输行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沙金龙之妻梁延芳赔偿损失x元,陕x号车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车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x号车在此事故中造成车损x.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管理使用的光缆线被过住车辆挂断后,该光缆线部分悬挂于公路中央,对行驶的车辆造成一定的危险,被告的工作人员接到任务后,将断落的光缆线两头拉在公路两边,在公路两边内侧1M左右的位置堆放了石头做为警示,这样做减少了公路有效的使用宽度,增加了车辆行驶的危险程度,尤其是夜间行驶的车辆。被告做为光缆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事发路段断落的光缆线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合理处置,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证行人车辆安全通行。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断落、悬空的光缆线明显处置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丈夫史俊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因此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常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5元(包括史俊华死亡赔偿金x元、史俊华丧葬费x.5元、赔偿沙金龙损失x元、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赔偿x.25元,原告常某自行承担x.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用27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13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塞分公司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英
代理审判员李锋
代理审判员张蕊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强秀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某、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