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务农,住(略)。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务农,住郴州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邓AA。
委托代理人侯XX。
原告陈某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邓XX于2008年8月份结婚,婚前被告及其父母隐瞒了被告的实际年龄和有两个小孩的事实,被告多次许诺真心待我,疼爱原告一辈子,被告的父母说结婚时买房买车。结婚时被告一家就不是原来的说法和做法了,婚前承诺的什么都没办,为了肚里的孩子,一切苦闷和委屈原告忍了,事已至此不去计较,只指望婚后被告能真心待原告和孩子。2010年10月儿子邓禹轩出生,被告根本不管原告和小孩,坐月子期间都是原告的母亲来照顾原告。孩子患上先天性心脏病,急需做手术治疗,被告置之不理,为了逃避责任跑到广州去,由于孩子病情不能再拖,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借钱带孩子到长沙中医药大学附一医院做了心脏手术,8月15日出院,至今被告及其父母都没来看望过孩子,也未电话联系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陈某与被告邓XX离婚;2、婚后男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邓XX的教育费,被告承担小孩生活费400元至小孩18岁止,被告一次性付清邓禹轩的住院手续费30000元;3、由被告承提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证,拟证明原告在长沙中医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29994.33元。原告实际付款19994.33元,按相关法律规定医院减免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用。
5、证明1张,拟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丈夫的责任。
被告邓XX辩称:2009年5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通过一段时间相处,双方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自从确定恋爱关系后,过节被告都给原告家送礼品。2010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到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8月到郴州南街红莲大酒店举行了婚宴。结婚前被告给原告买了价值1400元的金戒子,结婚时给原告家里彩礼10000元,关于结婚买房买车一事,被告的父母没有给原告任何承诺,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0年10月29日,儿子邓禹轩出生后,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孩子都很关心,给孩子买衣服和儿童电动车,孩子先天性心脏病最佳手术时间被告与原告观点不一致,原告自作主张,幸运的是手术成功。综上,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既不是闪婚,也不是父母包办婚姻,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邓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遥控电动儿童车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父亲给小孩买了玩具,是关心小孩的。
2、公某、婆婆与孙子的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父母是关心小孩的。
3、彩色超声报告单1张,拟证明婚生小孩出生8个月后不适合做手术。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邓XX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陈某对被告邓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很多医生都建议小孩需要及时治疗。
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4及被告的证据1-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5,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某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上半年,原告陈某与被告邓XX相识,交往了解三个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21日,双方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在郴州市X街红莲大酒店举行了婚宴,同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邓禹轩。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婚前骗取原告的感情与信任,婚后对被告及孩子邓禹轩被告不关心照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恋爱交往了解,双方婚前感情牢固,具有比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可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陈某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双方抚养的小孩正处于长身体、学知识的关键时期,家庭破裂必然对其教育成长产生不良影响,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信任,完全能共建和谐、美满家庭。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邓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