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秦某某,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臣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莫××有矛盾,2006年4月12日16时许,罗某持一把杀猪刀到河池镇X村那么屯将莫××砍伤,经诊断、鉴定,莫××受多处刀伤,其中左上肢、右某肢及左右某肢等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罗某已赔偿莫××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莫××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莫××的陈述、证人廖××的证言、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罗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二、杨昌宇与被害人韦某有矛盾。2008年12月20日晚22时许,杨昌宇发现韦某在河池市X区的桌球室内,便纠集被告人罗某、“阿羊”(身份不明)等人携带刀具赶到桌球室,对韦某拳打脚踢并用刀捅,致使韦某多处受伤。经诊断、鉴定,韦某被殴致肝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左膝关节韧带断裂活动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顶、右某、右某腿等处损伤为轻微伤。案后,杨昌宇已赔偿给韦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韦某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人韦某、韦某、杨××的证言、辨认笔录、疾病证明书、伤势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罗某的有罪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被害人莫××对案件发生有明显过错,且其已全额赔偿取得谅解,而案发距今已经5年之久,事情已经了结一审以之作为其罪状,既有失公平亦不利于社会稳定不符法律规定,应予剔除;韦某一案中其既非组织者亦不起主要作用,属从犯,且韦某已获得全额赔偿并已表示谅解,其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方体现执法公平、公正性。
其辩护人辩称,罗某与同案对伤者均已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第二起案件中应认定为从犯,综合全案,请求对罗某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第一起案件中上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事隔两年后又参与伤害韦某,而韦某与上诉人并无任何矛盾,素不相识还拿刀砍伤被害人,造成重伤,实施过程中上诉人应起主要作用,综观全案,上诉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不应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相应从轻处罚情节已经认定采用,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原审法院、二审法院庭审举出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持刀砍伤莫××、伙同他人殴打、伤害韦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罗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伤害莫××一起,公诉机关依法在追诉时效内有权提起公诉追究罗某的刑事责任,并不因被害人已经谅解即可约束公诉机关依法履行国家赋予的打击犯罪的职责,亦不能因此即免除罗某的刑事责任,仅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为罗某罪状定罪处罚恰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剔除该起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伤害韦某一起,罗某持刀捅伤韦某某事实,有证人韦某及同案人杨昌宇的指证及辨认,罗某原有罪供述亦对此情节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由此可见罗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直接造成韦某伤势的行为人之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处罚。罗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案两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原判考虑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悔罪表现较好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对其判处法定量刑幅度的起点刑,已属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某克
审判员温健勇
审判员黄庆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覃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