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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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患艾滋病于2005年3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被保外就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12月7日被河南省许昌监狱收监执行。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橇杠、破坏钳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电力医院对面董某某开的“熟食小吃店”、刘某某开的“梦黎发艺”、张某开的“秋衣领袖口”三家门面房,将房内卤肉、卤料、煤气罐、酒、充电器、理发工具、棉被、衣服、锁边机、电机、棉线等物品盗走,后经评估价值3381元。

2、2009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任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余某开的中国移动通信店,将店内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旧手机九部、手机维修工具、海陆通手机电池等物品盗走,后经评估价值29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证言、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解,其未参与盗窃,在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其只开车运输了杨某某偷的东西,从其家搜出来的物品是杨某某按每趟100元顶的运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处刑罚)携带橇杠、破坏钳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电力医院对面附近,撬开临街董某某经营的“熟食小吃店”、刘某某经营的“梦黎发艺”、张某经营的“秋衣领袖口”三家门面房,将门面房内卤肉、卤料、煤气罐、酒、充电器、理发工具、棉被、衣服、锁边机、电机、棉线等物品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381元。案发后,赃物大部分追回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22日凌晨1点多,我正在温州步行街一家网吧上网,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偷东西,后任某某开一辆破松花江牌面包车接着我,我们沿春晓街向西,过了沿溪路X多米拐向南一条路上,又过了一家医院,路西有几家门店,任某某拿着破坏钳和手电下车,让我坐在车上给他望风,如有人来就按车喇叭。后任某某撬开三家门店,任某某从店里拿了几趟东西,最后一趟我跟着任某某从卤肉店提一个装满熟猪肉的红塑料桶,任某某也端着一个装满熟猪肉的大铁盘子,后我开车回任某某家,任某某给我一袋熟猪肉,剩下的让我回来找他再分。11月27日下午,任某某又给我说晚上去偷东西,还给我100元钱,让我买破坏钳。晚上12点多,任某某开车接着我,沿春晓街向西,到与电西街交叉口西50米路北保险公司旁边的一家内衣店,任某某把车停在店门口,让我下车看人,这时从东向西过来一辆警车,警察从我身上搜出一把手电、一把钳子、一套螺丝刀,从车上也搜出一个撬杠和一个破坏钳。后我和任某某被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2009年11月21日夜,我开的“熟食小吃店”、邻居刘某某开的“梦黎发艺”和张某开的“秋衣领袖口”三个店门被撬,店内物品被盗,后我就报了案。我被盗的物品有:卤肉、三轮车冲电器、煤气罐、卤料、香料、不锈钢盆、暖啤和白酒。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开的“梦黎发艺”于2009年11月21夜被盗,被盗物品有:棉被、水电工具和理发工具。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开的“秋衣领袖口”于2009年11月21日夜被盗,被盗物品有:锁边机、电动、线、拉链和不锈钢水壶。

5、证人刘某某(任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搜查出来的锁边机等物品不是其家庭财产。

6、公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任某某住处搜查出来物品与被害人被盗的部分物品相印证,并依法进行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物证照片,证实任某某实施盗窃用的作案工具及从任某某住处搜查出所盗窃物品情况。

8、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任某某伙同杨某某在电西街三家门店内所盗窃的物品价值情况。

9、同案犯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杨某某供述的盗窃地点清楚,未带杨某某辨认盗窃地点。

二、2009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任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余某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店,将店内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旧手机九部、手机维修工具、海陆通手机电池等物品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950元。案发后,赃物大部分追回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被害人余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2009年11月12日7时40分,我去开店门时发现卷闸门被撬了,店里的东西被盗,后我报了警。被盗物品有:联想牌台式电脑、手机维修工具和电池等物品。

2、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任某某住处搜查出联想牌台式电脑、手机维修工具和电池等物品的事实。

3、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任某某住处搜查出盗窃物品,与被害人余某报案的被盗的部分物品相印证,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任某某在余某某手机店内盗窃物品价值情况。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被害人任某某的前罪判决书,证实任某某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事实。

2、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证实任某某因患艾滋病从2005年3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被经批准保外就医的事实。

3、河南省许昌监狱出具的收监执行决定书,证实任某某在保外就医期间,因涉嫌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河南省许昌监狱收监,余某刑四年十个月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巡逻至春晓街X街交叉口西50米处时,在一内衣店门口发现一男子(即杨某某)形迹可疑,在盘问时发现该男子腰间有一破坏钳,附近2米处停一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内另有一男子(即任某某)形迹可疑,车内有撬杠、破坏钳及麻袋等物品。后巡逻民警将二人带至派出所,经讯问,杨某某供认了伙同任某某准备撬盗春晓街门面房的事实;同时杨某某还主动供述了几天前伙同任某某在电西街盗窃三家门面店的犯罪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具备刑事责任某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参与盗窃两起,盗窃物品价值63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任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伙同杨某某参与的盗窃中,相互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实施,在与同案犯杨某某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任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任某某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情节。对任某某关于未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同案犯杨某某对伙同任某某参与第一起盗窃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同时对任某某参与的两起盗窃均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搜查出的部分赃物相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之任某某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中没有执行的刑罚,即余某四年十个月等;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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