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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董某某,女,28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告系现役军人,夫妻分多聚少,但双方仍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通过部队多次调解无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只是想让原告向其赔礼道歉,并不是不想与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8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是现役军人,原、被告经常两地分居生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原告所在部队党支部调解亦未和好,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部队证明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原告系现役军人与被告两地分居生活,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耀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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