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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审理中第三人牛某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第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本院予以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经其与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将济西加油站租赁给其经营,被告并于2008年10月13日收取其定金5万元,约定于2008年11月5日交付加油站,但其后被告迟迟未交付。双方又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10万元,其一次性付两年租金20万元,加油站经营手续由被告变更,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支付被告18.3万元租金,约定剩余租金待加油站交付后支付。其也为经营加油站花费9万余元加工两个油罐,后经其多次催告,被告未能交付加油站,但退还其租金13.3万元,现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租金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共计25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的租赁合同是由原告李某、第三人牛某某与其签订的,是第三人承租其的加油站,定金5万元也是第三人交的,不是原告李某交的,18.3万元租金也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交纳的。由于原告和第三人迟迟不交剩余租金才导致加油站未交付。原告为加油站加工的两个储油罐,其不知情。当时双方协商:原告和第三人交的18.3万元租金,从其拿到钱时就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其已退给原告15.1万元租金,当时15万元原告打有收到条,1000元没有手续,退租金当天,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其中3.3万元是租金,1.7万元是利息。另外,由于原告无故违约,没有足额交纳前两年的租金20万元,且其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加油站进行改造花费近47万余元。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第三人牛某某述称:合同是其和原告李某共同与被告签订的,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请求被告返还在其处借的3.3万元并返还定金5万元。

针对被告王某某的反诉,原告辩称:加油站是其一个人经营的,不是和第三人合伙的。其从未要求被告对加油站进行改造,是被告为了增加收益进行的单方改造。被告有义务交付租赁物,但被告不向其交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当时其少交1.7万元租金是和被告有约定的,待被告交付加油站后再支付剩余租金,原告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王某某的反诉,第三人述称:当时双方协商是20天后交付加油站,后又协商改造加油站,现原、被告没有经其同意私自解除合同,双方均违约,其只主张被告退还8.3万元租金,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22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2008年12月23日第三人牛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牛某某已退出租赁关系,对加油站没有进行投资。

3、2008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5万元,且承诺在2008年11月5日前将加油站交付原告经营。

4、2008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金13万元。

5、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李某现金5万元整(x元)5月14日前付清,王某某。”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5万元;

6、原告定做油罐购买的部分配件和加工费单据共计9张,证明原告在支付定金后,为合同的履行加工两个储油罐,价值8.9万元。

7、2009年10月9日的照片9张,证明被告加油站的营业情况,说明被告不想和原告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

8、2009年5月17日、6月20日的视听资料两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交付租赁物的理由是加油站的手续没有办好,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并答应退还租金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原告为经营加油站加工的两个储油罐,被告是知情的,并且还协商过处理储油罐的问题。第三人仅仅是中间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证明原告在租赁加油站的过程中,被告给第三人好处费1万元,说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9、2008年8月份的视听资料一份,地点在被告厂办公室,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加油站,且被告自行经营已构成违约。

10、(略)签证书一份,证明对证据3、4的原件出具过(略)签证书,在被告退还给原告13.3万元租金时,被告给其出具一张5万元的欠条,其把证据3、4的原件交给了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甲方是王某某,乙方是李某和第三人牛某某,现原告李某单独来主张权利,剥夺了第三人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经第三人辨认后无异议,但该证明材料不能看出第三人已退出租赁关系。对证据3、4,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从该收到条中也可以看出收到的是第三人的定金5万元,并不是收到原告的定金;证据4中之所以给原告打13万元的收条,是因为其还给第三人打一张3万元的借条,当时原告承诺帮其收回这3万元的借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交给其的租赁费18.3万元中,包括在第三人处取的3.3万元和定金5万元,经原告手交租金10万元,合同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因未能实际履行,原告要求退租金,并让其赔偿损失,经协商约定18.3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5个月,每月3600元,共计x元,所以其一次性退给原告15.1万元,原告给其出具15万元的收到条,1000元没有手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当时原告购买以及加工储油罐其并未告知其,其不知情,且加油站的设施很齐全,不需要加工储油罐,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储油罐的价值是8.9万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营业不是正常性营业,剩余的5万元租金其也愿意退,只是原告和第三人有矛盾,其不知道将租金退给谁,为了减少损失,其才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试营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说明以下几个问题:1、由于加油站手续当时批不下来,经其与原协商待加油站的手续变更过来后,原告可继续干,其答应将租金退还给原告,并且拿原告钱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且其已退还给原告13.3万元租金和1.8万元的赔偿金;2、原告也主动说租金是和第三人一起交的;3、其未违约,仅仅是其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补偿;4、在加油站变更手续期间,原告才提出其还加工两个储油罐,并且请其帮忙解决这两个储油罐,在多次协商后,其答应在一年内帮原告处理一个储油罐,当时双方并没有涉及储油罐的价格以及处理的价格;5、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违约。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证据3是其给第三人出具的,应由第三人持有,该证据中不显示原告,该证明条不应由原告持有。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是其书写的,但该内容并不能证明其退出租赁关系,当时其投资了5万元,作为定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收到条可以证明被告收到的是其交的定金,不是原告交的。对证据4、5、6、7其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也不清楚被告退租金的事。对证据8中2009年5月17日的录音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被告给其1万元好处费,录音中称租赁加油站与其无关是不真实的,加油站是其和李某合伙租赁的;对2009年6月20日的录音内容其不清楚。对证据9、10其不清楚。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22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该合同第3条、第18条规定,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

2、被告改造加油站的费用决算报告,证明其改造加油站是应原告和牛某某的要求改造的,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近47万余元的损失。

3、营业执照和成品油经营证书,证明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将加油站转租他人,被告试营业是为了减少其损失。

4、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及被告打的5万元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起诉前已友好协商,原告收到了其退还的租金15万元,也收到了其补偿款1.7万元,其没有违约。

5、2008年11月27日、2009年2月14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3万元借条及3000元收到条复印件,证明3万元的借条在第三人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条之前,在此之后第三人又交给其3000元租金,充分说明第三人交纳租金3.3万元,第三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合同约定,其少交1.7万元是因为被告无法确定在合同签订时就能交付加油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决算报告没有工程明细及合同名称,工程队是否存在不清楚,更不能证明改造加油站是其让被告改造的,且合同约定其每年交纳的租金是20万元,而被告的改造费用47万元,与常理相违背,即使被告改造了加油站也是被告进行的投资与其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手续的变更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应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向其交付加油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不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退还租金是被告应尽的义务,从而说明被告违约在先,否则被告称1.7万元的补偿就没有道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3万元借条和3000元收到条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收到的是租金,打的应是收到条,而该3万元是借条,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该3万元不包含在18万元租金中,更不能说明第三人交了3万元租金,对3000元收到条原告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的原件在其手中,对证据2、4其不清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第三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称与其无关,因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第三人称与其无关,且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10,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称其不清楚,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称不清楚,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第三人不清楚,该证据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原告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第三人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第三人曾就租赁加油站事宜进行协商。2008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某给第三人牛某某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第三人牛某某承包加油站定金5万元,于2008年11月5日前将加油站交给第三人经营,逾期被告给付第三人每天违约金100元,其他承包细则详见承包合同。2008年11月27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借据,借第三人现金3万元。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为被告王某某,乙方(承租方)为原告和第三人,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济源市X镇X村济邵路南的济源市济西加油站租赁给原告和第三人经营,租赁期限5年,前两年每年租金1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两年租金20万元,第三年以后租金由双方另行协商。被告负责向原告和第三人提供加油站所有合法有效经营手续,经营手续的变更由被告负责。原告及第三人在租赁期间,因被告经营手续不完整,影响正常经营的,原告及第三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无条件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给被告租金13万元。2008年12月23日第三人出具证明,内容为对济西加油站其不进行投资,不参加分红,仅对合同双方负责。2009年2月14日被告收到第三人3000元。由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分歧,2009年7月6日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5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现金5万元整,5月14日付清。

另查明,2008年11月7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第五加油站(以下称济源第五加油站)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汽油、煤油、柴油零售业务等。2008年11月24日河南省商务厅给济源第五加油站发放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批准济源第五加油站从事汽油、煤油、柴油零售业务。济源第五加油站地址为济源市X镇X路南,负责人为董XX。目前由被告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本案所涉及的位于济源市X镇X路南的加油站,即为济源第五加油站,根据2008年11月7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2008年11月24日河南省商务厅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该加油站的经营者为济源第五加油站,负责人为董XX。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就租赁该加油站进行协商,并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了《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为被告王某某,乙方(承租方)为原告和第三人。该租赁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述称其系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原告则称第三人已退出租赁关系,并向本院出具了第三人书写的证明,但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已退出租赁关系,且第三人也曾向原告交纳5万元定金及租金,第三人在诉讼中明确否认其已退出租赁,被告也不认为第三人退出租赁,而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为被告王某某,承租方为原告李某及第三人牛某某。被告收取的第三人定金5万元,在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已抵作租金。被告收取原告及第三人租金共18.3万元,应当返还。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租金15万元。并就剩余租金的给付及补偿达成一致,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现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返还其租金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均认为对方违反合同约定,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因三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该项主张均不支持。第三人述称被告向其借款3.3万元,从其出具证据能够证明,其中3000元系付加油站的租金,包含在18.3万元租金内。其余3万元系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其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第三人牛某某租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交纳的515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4120元,被告负担103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被告交纳的反诉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某苗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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