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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唐某某抢劫、罗某乙、向某某、罗某丙盗窃案
时间:2006-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新刑初字第175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五、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抢劫罪,2006年3月31日被河北省沙河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4日该案移送至新泰市公安某。现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户籍地为云南省盐津县X乡。因涉嫌盗窃、抢劫罪,2006年3月26日被河北省沙河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4日该案移送至新泰市公安某。现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又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为(略)。因涉嫌盗窃罪,2006年3月26日被河北省沙河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4日该案移送至新泰市公安某。现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为重庆市X镇。因涉嫌盗窃罪,2006年3月17日被新泰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山东兴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丙(又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户籍地为(略)。因涉嫌盗窃罪,2006年3月26日被河北省沙河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4日该案移送至新泰市公安某。现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罗某乙、向某某、罗某丙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巩峰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与吴某某、解某某、胡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交叉合伙实施抢劫罪二起。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抢劫二次,抢劫现金三万八千余元,手机三部,价值一千九百四十元;被告人唐某某实施抢劫一次,抢劫现金三万余元手机三部,价值一千九百四十元。

1、2005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与吴某某、解某某、胡某某来至新泰市北师第二十五加油站,以暴力威胁加油站职工,劫取该加油站现金三万余元,职工手机三部,鉴定价值一千九百四十元。

2、2006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某、解某某、胡某某来至新泰市X镇第三十加油站,以暴力威胁加油站职工,劫取该加油站现金八千一百余元。

(二)盗窃罪

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向某某、罗某丙与吴某某、解某某、胡某某、罗某成、任小斌(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分别交叉合伙实施盗窃犯罪五起,总价值七万三千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四次,盗窃现金七万余元;被告人罗某乙实施盗窃五次,盗窃现金七万三千余元;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盗窃四次,盗窃现金三万三千余元;被告人向某某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现金二万九千余元;被告人罗某丙实施盗窃一次,盗窃现金四千九百元。

1、2005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乙伙同他人来至山东省高密市X镇鑫泉纺织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四万余元。

2、2005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罗某乙、罗某丙伙同罗某成(另案处理)来至新泰市小协昌盛化工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四千九百元。

3、2005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向某某伙同吴某某、解某某、胡某某来至新泰市X路刘某收费站,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一万二千余元。

4、2005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向某某伙同吴某某、解某某、胡某某来至新泰市X镇“山东青云起重有限公司东岳设备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一万五千余元。

5、2005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罗某乙、向某某伙同任小斌(另案处理)来至新泰市X街道办事处“山东新泰市新北水泥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二千余元。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向某某、罗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解某某、胡某某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真等十四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任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应当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抢劫罪中的第一起,是吴某某、唐某某提议实施的,没有见三部手机。第二起中指控的钱数不对,只见了5000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抢劫罪中抢劫的钱数不是平分的,只分了6000元,拿了一部手机,且当时没有抢工作人员身上的钱。对于盗窃罪中,实施第二起时因为当时头疼,在外面睡觉了,没有进财务室,就分了100元钱;第三起中是罗某和吴某某提议撬的保险柜。第四起中钱数是x元。

被告人罗某乙辩称,未实施第一起盗窃事实,是在聊城时听任小斌说的,是他和胡某等五人干的,在沙河公安某供述时,被打了才供述的这个。实施第三起盗窃时,去的时候灯太亮,我没干,没参与。第四起总共有x元,我分了1600元。第五起窃取了2400元,分了600元。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向某某属于受欺诈而犯罪,在偷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并且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其在法定低格范围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罗某丙辩称,是他们叫我去的,到半路上我没有去,我在外面放风,没有进财务室,只分了9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与吴某某、解某某、胡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交叉合伙实施抢劫罪二起。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抢劫二次,抢劫现金三万八千余元,手机三部,价值一千九百四十元;被告人唐某某实施抢劫一次,抢劫现金三万余元手机三部,价值一千九百四十元。

1、2005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与吴某某、解某某、胡某某来至新泰市北师第二十五加油站,以暴力威胁加油站职工,劫取该加油站现金三万余元,职工张倩、栗兵、袁芳手机三部,鉴定价值一千九百四十元。

2、2006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某、解某某、胡某某来至新泰市X镇第三十加油站,以暴力威胁加油站职工,劫取加油站职工安某丁保管的现金5500元,保险柜现金2300元,抽屉里现金300元,总共计8100元。

(二)盗窃罪

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向某某、罗某丙与吴某某、解某某、胡某某、罗某成、任小斌(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分别交叉合伙实施盗窃犯罪五起,总价值七万三千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四次,盗窃现金七万余元;被告人罗某乙实施盗窃五次,盗窃现金七万三千余元;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盗窃四次,盗窃现金三万三千余元;被告人向某某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现金二万九千余元;被告人罗某丙实施盗窃一次,盗窃现金四千九百元。

1、2005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罗某乙伙同他人来至山东省高密市X镇鑫泉纺织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四万余元。

关于被告人罗某乙辨称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罗某乙在高密市公安某关供述于2005年10月份与任小斌、胡某、李某甲、罗某丙等五人盗窃保险柜四万余元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勘查情况能够相互吻合,能够证实被告人罗某乙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其辨解某院不予采信。

2、2005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罗某乙、罗某丙伙同罗某成(另案处理)来至新泰市小协昌盛化工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四千九百元。

关于被告人罗某丙辨称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均供述被告人罗某丙参与了该起盗窃事实,其辨解某院不予采信。

3、2005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向某某伙同吴某某、解某某、胡某某来至新泰市X路刘某收费站,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一万二千余元。

4、2005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向某某伙同吴某某、解某某、胡某某来至新泰市X镇“山东青云起重有限公司东岳设备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一万五千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某、吴某某、解某某、胡某某等人供述及厂内职工徐某某陈述能够相互证实盗窃保险柜内现金为一万五千余元。

5、2005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罗某乙、向某某伙同任小斌(另案处理)来至新泰市X街道办事处“山东新泰市新北水泥厂”,窃取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二千余元。

以上事实由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罗某乙、向某某、罗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五被告人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吴某某、解某某、胡某某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了抢劫新泰市第二十五加油站、小协镇第三十加油站,盗窃新枣公路刘某收费站、山东青云起重有限公司东岳设备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唐某某实施了抢劫新泰市第二十五加油站、盗窃新枣公路刘某收费站、山东青云起重有限公司东岳设备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实施了盗窃新枣公路刘某收费站、山东青云起重有限公司东岳设备厂的犯罪事实;

2、证人张倩、栗兵、袁芳、张真等四人证言,证实在2005年12月13日凌晨,新泰市北师第二十五加油站被抢劫的事实;

3、证人安某丁、安某戊、刘某己证言,证实在2006年1月8日凌晨,新泰市X镇第三十加油站被抢劫现金八千一百余元的事实;

4、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05年10月5日,山东省高密市X镇鑫泉纺织厂财务室保险柜被盗现金四万余元的事实;

5、证人安某辛证实新泰市小协昌盛化工厂财务室保险柜被窃的事实;

6、证人刘某癸、马某某、邢某某人证实新枣公路刘某收费站被盗的事实;

7、证人徐某某证实山东青云起重有限公司东岳设备厂被盗的事实;

8、证人沈某证言,证实新泰市X街道办事处“山东新泰市新北水泥厂”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被盗的事实;

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前七八天,有两个四川口音的男性在其开的金顺宾馆住宿的事实;

(三)书证

1、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鉴定结论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三部手机的价值为一千九百四十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威胁他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向某某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罗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东省泰安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某华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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