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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顾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起诉日期:2009年12月31日。

立案日期:2009年12月31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0年1月25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古怪,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使原告人身和精神遭受极大伤害,现已分居一年之久,且双方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丝毫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且是原告自己要搬出去住,造成双方事实上的分居状态,为了家庭,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顾某(已成年)。近年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起争执,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3月18日诉请离婚,然未获准许。嗣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获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审理过程中,被告称,2008年3月至7月期间,共向其朋友借款120,000元,用于给原告购买原料,并提供借条为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申请书、本院(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给予双方一定时间,促使双方相互谅解、消除隔阂,加深感情、和睦相处,但在此期间内,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被告所主张债务,债权人均系其好友,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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