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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办事处曹屯村委会诉李某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路办事处曹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村支部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47岁,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洛阳市英昊商贸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总经理。

第三人刘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32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办事处曹屯村委会诉被告李某丙及第三人洛阳市英昊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4日依法作出(2009)洛龙民初字-8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丙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龙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反诉原告)撤回反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洛阳市英昊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洛龙区X路龙泰A区X号楼、X号楼;B区X号楼、X号楼门面房约38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前三年租金为每年55万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增加10万元,租期为10年,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2008年元月26日原告缴纳了第一年租金25万元,尚欠第一年租金30万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3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按照约定第二年租金55万元应在2008年8月18日之前交纳,可是原告经过多次书面和口头告知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x元(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3、判令被告双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09年3月18日至合同解除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丙辩称,1、是否拖欠原告租金不清楚,因为没有算账,且给付租赁面积不清楚。2、现撤回反诉请求。

第三人洛阳市英昊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刘某辩称,本案与我无关,不应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原告曹屯村委会公开发布投标须知,将其龙泰A区和B区已建成门面房整体对外招租。2006年3月31日,原告曹屯村委会公开招标,共有四人参与投标,李某丙中标。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范围、面积、租期、租金交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止,达不到每平方30元,本合同自行延续10年。前三年每年租金55万元,自第三年开始每年增加10万元,每月4.58万元。

该租赁合同签订后,2008年1月26日被告李某丙向原告交付租金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租门面房租金剩余款于2008年3月15日付清”的证明一份。

另查明,曹屯村委会于2009年3月6日通知李某丙收回出租房屋,自行收取房租,随后村委会收回了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已将房屋收回,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此次庭审中被告撤回了反诉请求,所以对村委会是否违约、是否多收租金等问题本案不进行审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2008年元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向村委交了25万元,并称2009年3月6日村委收回了房屋。因此根据合同被告应支付村委2007年8月18日至2009年3月起诉之前,计19个月的房租(扣除已付的25万元)x元。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两个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08年元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屯村委会租赁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2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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