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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虹宝合金有限公司诉洛阳百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虹宝合金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涧北合金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百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虹宝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百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以(2009)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裁定书结案。洛阳市虹宝合金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以(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9日至2001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铝粉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供应给原告铝粉价值总计:x.82元。被告供应铝粉后,迟迟不给原告开具正规税务发票,造成原告销售铝粉无法抵扣。2008年12月份,双方算账冲抵此款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给原告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因此,造成原告销售铝粉没有进项,使原告多支出税款x.09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x.76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非事实,其是否存在多支出税款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原被告的交易中,被告给予了原告价格上的最大优惠,原告同时同意不要发票,并称与被告的交易不需要税票,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自始至终未向被告主张要发票。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货款,是为达到其非法目的而提起的恶意诉讼。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这与其和被告的交易时间相隔八年,且没有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事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0年3月4日、3月7日、7月3日、11月7日签订四份买卖合同,由被告供给原告铝粉、铝饼,其中铝粉总数量70吨,总价x元。2000年3月13日、4月10日、5月26日、9月1日、2001年1月4日,原告与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五笔铝粉买卖业务,原告向其销售铝粉共78.06吨,总价x.37元,共缴纳税额x.63元。原告以上述四份买卖合同及向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铝粉所开五张增值税发票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发票造成原告多支出税款x.76元的损失。

另查明:洛阳市虹宝合金有限公司的前身即洛阳市涧北合金厂。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达成。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多支付税款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进铝粉数量与销售至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的铝粉数量不吻合,二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多支出税款x.76元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多支出税款与被告未开具发票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虹宝合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9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宣

审判员:孙寿立

审判员:孙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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