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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开封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65年生,委托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饮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系一般代理。

上诉人程某为与被上诉人开封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程某于1972年到饮食公司工作,1997年待岗,后根据国家政策程某与饮食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开封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托管协议,进入饮食公司再就业服务分中心进行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终止托管协议。托管期最长不超过三年,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本协议终止,同时依法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托管到期后,饮食公司于2003年1月1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程某对该通知书予以签收。2008年,程某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饮食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支付生活费用。2008年12月17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不字(2008)第144-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请求已超出法定时效不予受理。2008年12月23日,开封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截至2008年12月程某账户欠缴养老保险费x.82元。

一审认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1998年6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本案中程某签订了托管协议书,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托管到期后,饮食公司已于2003年1月1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通知了程某,饮食公司已依法解除了其与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程某提起申诉,开封市仲裁院以超出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程某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饮食公司欠缴程某的养老保险费应当予以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饮食公司为程某补缴2003年1月1日前的养老保险费,以开封市社保局的数据为准;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程某、饮食公司各承担5元。

程某上诉称:一审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历时26个月,属严重超期。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1月1日的合同是饮食公司采取欺骗、胁迫的手段让程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2003年1月1日以后,饮食公司一直认可程某是本单位的职工,2003年11月24日饮食公司又通知程某以单位职工身份交纳股金,成为改制后公司的新股东,而且每年春节给程某发放生活补助金,故程某本人也一直认为是饮食公司职工,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院申请仲裁。程某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是2008年10月底,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开封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2)X号会议决定,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由企业进行资金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后入失业保险,如企业无能力进行资金补偿的可用资产补偿,如无能力进行任何形式补偿的可不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发放生活补贴,凡发不了生活补贴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程某在饮食公司工作三十多年,被饮食公司以欺骗手段解除劳动关系,饮食公司未给一分钱的经济的补偿,不给办理失业手续,使程某不能办理失业保险。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饮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一审时经过了中止程某,不存在超期情况。欠缴社保金不属法院管辖范围,程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劳动仲裁院以及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裁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上诉称一审超期审理,经审查,一审审理过程某有中止情形且已经过相关审批,案件并未超审理期限。程某本人在托管协议上签的字,对托管协议上,托管协议终止其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的内容应该是明知的,而且托管到期后,饮食公司又于2002年12月31日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程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证明饮食公司已依法解除了其与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程某称协议系饮食公司采取欺骗、胁迫的手段下签订的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程某称饮食公司让其交纳股金,成为改制后饮食公司的新股东,以及春节发给程某生活补助金,其应与饮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但饮食公司与程某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欠缴程某的养老保险费应予以补缴,饮食公司解除与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程某于1972年到饮食公司工作,至2003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达30年之久,则饮食公司就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程某的平均工资,向程某支付30个月的工资,因程某解除合同前已下岗,没有固定工作,按2002年河南省国有企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28元计算,数额为30×577=x元。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按照该条例规定,饮食公司还应支付程某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其金额应为24×290×80%=5568元。一审未予判决,应予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饮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程某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保险金55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饮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朝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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