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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吴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被告高某、吴某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旺庆往昙容方向行某,至该公路XKM+200M时,与被告高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5天。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了左手中指、无某、小指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的多级伤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56元,其中:医药费x.8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费38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被告高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x元,被告高某、吴某赔偿x.8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需原告抚养的人员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凭证,证明被告高某具有驾驶资格、桂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吴某、投保有交强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次要责任。4、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医药费支出及一年后要拆除内固定物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6、岑溪市南和商店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起至2011年1月在南和商店从事送货搬运工作,月固定收入1600元。

被告高某、吴某及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某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高某、吴某、平安财保梧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9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无某号的二轮摩托车由马路镇旺庆往昙容方向行某,至该公路XKM+200M时,与被告高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35天,施行某骨折内固定术,用去医药费x.86元,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的伤进行某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左手中指、无某、小指功能丧失,属IX(九)级伤残;左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属X(十)级伤残、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属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伤后误工300日,营养60日,护理150日。(三)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7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吴某,事发当日被告吴某把车借给被告高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和医疗费限额共为x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自2008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岑溪市南和商店从事货物运送工作,月固定收入1600元。一年后原告需拆除内固定物。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高某、吴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驾驶无某号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某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原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民事责任,被告高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广西区(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x.86元,有医疗部门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日为300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收入情况,计为300天×53.33元/天(即按月收入1600元计)=x元;3、护理费:64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依据鉴定结论按农业人员标准计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2400元,是依据鉴定结论依法计得,应支持;5、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支持2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7元,是依法计得,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于原告日后要拆除内固定,确需一定的费用,鉴定部门对此费用已作有指导性的结论,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属九级、十级的多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应计为x×20年×24%=x.8元,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某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小数点后面不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已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x元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原告已放弃追索责任人高某、吴某的赔偿请求,其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吴某投保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2700元(缓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某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某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某限为义务人履行某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萍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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