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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申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周飞,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成年。

原告申某因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4月8日至2006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96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原告2900元,下欠678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8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06年12月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某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8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06年12月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某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四份及还款计划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9680元现金并且约定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存在。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8日至2006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9680元。并于2006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有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原告2900元,下欠67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968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期限,但被告仅偿还借款2900元,下欠6780元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申某借款6780元及利息8000.4元(从2006年12月起至2011年10月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从2011年11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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