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景书、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杨某某,男,46岁。
第三人:洛阳鑫衡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本区X乡X路滨河租赁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建勋,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田,被告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委任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我和国安公司即原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115项目部合作,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和115项目部共同组织人员,我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由我在现场负责施工。但被告古城机械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20万元。我在项目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垫付资金将大量工程完成。在随后的预付款到位后,又完成了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后来我和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由我完成的工程给公司交2%的管理费,暂扣3%保证金,税款由我负担,其余工程款归我。但施工期间扣我很多钱。被告古城公司也不给付增加的工程量款,我垫付了很多资金完成工程。经115项目部认定,由我负责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64万元多。据第一被告说,第二被告仅支付了80万元,合同内余22万元未付,但被告一直不和我结账。但根据以下可以算出被告国安公司欠我x元:1、已付工程款80万元的3%保证金x元;2、又一次付款多扣我x元;3、民工告状而强扣我x元;4、支付我签字认可的民工工资x元;共计被告国安公司欠我x元。
在我多次和被告古城公司的代表协商后,最终决定:“金工车间设备基础”算作我个人和被告古城公司的协议,扣款不计,最后决算价x元,在我缴税后直接付给了我。原决算价164万元冲减10万元,余154万元据第一被告说收到80万,则剩余74万元,因工期和质量第二被告扣4万元,又于2010年2月3日付4万元,故欠我66万元。
被告古城公司还莫名扣我面包车一辆及大量施工设备,至今未还。综上述情况,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一、国安公司支付x元。二国安公司与古城公司支付66万元,两被告依据已付款情况承担各自份额。三、古城公司扣押我长安面包车一辆,期间从2007年7月1日之2010年1月15日,赔偿损失。四、古城公司某些工作人员将扣押设备电缆800米,振动棒3根,切割机1台,水准仪一套等,返还原告,并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损失,设备如丢失,按市场价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共收到古城公司工程款80万元,直接支付和替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x元,多支付x元,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另原告应按工程造价2%支付费用,合同中标价102万元,支付我总计x元管理费,答辩人对此保留诉权。综上,应驳原告诉求。
被告古城公司辩称:古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以支付了金工铸二车间的全部工程款,铸二车间1——6轴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合同也无约定。另原告称,扣押其车辆和设备不属实,即便属实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被告古城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原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安公司承建古城公司新厂区,工程内容为金工、铸二车间,开工时间2006年10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11月12日,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金工车间为43.8万元,铸二车间为58.2万元(不含1_6轴),合计102万元,古城公司派驻张正娃为管理人员,国安公司指派张青松、叶某某为工程师,同时成立115项目部,叶某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2006年10月30日,被告国安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叶某某,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叶某某向其交2%管理费,如叶某某拖欠工资等,造成务工人员上访、投诉,在通知叶某某不配合情况下,其有权从工程款中支付,同时完善财务手续。2007年1月1日,叶某某又将铸二车间6-23轴以每平方米31元承包给杨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古城公司先后付给国安公司80万元,国安公司付给原告77万元,因原告叶某某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引起民工上访,国安公司又代原告付民工工资x元,两项合计x元,多支付x元。原告叶某某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被古城公司罚款合计x.02元,2010年1月,原告叶某某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古城公司通过被告国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综上,被告古城公司共支付工程款x.09元,未付x.98元,余款被告古城公司以原告没及时给付第三人杨某某工程款,直接付给杨某某x元,未付x.98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古城公司与第三人鑫衡建筑劳务公司签订铸二车间1-6轴土建协议,以每平方米97元,面积3528平方米,发包给鑫衡建筑劳务公司,2007年7月20日,被告古城公司付给鑫衡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30万元,鑫衡建筑劳务公司又将工程款30万元付给杨某某。在诉讼中鑫衡建筑劳务公司辩称,是第三人杨某某借用该公司合同章与被告古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30万元直接付给杨某某,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2008年3月6日,原告叶某某以被告国安公司115项目部名义作出建筑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x.82元,其中含合同内102万元,金工车间回填土方x.94元,金工车间设备基础x元,铸二车间1-6轴x元,报送被告古城公司。2010年1月16日,被告古城公司与原告叶某某就金工车间签订设备基础款协议一份,被告古城公司支付叶某某x元,双方结清。关于金工车间回填土方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为证明1-6轴是其承包,第三人杨某某使其下属施工队,提供以下证据,2006年11月由管理人员张正娃签名铸二车间1-4轴施工变更单三份,2006年12月17日,由工程监理王某亭、被告古城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张正娃签名的铸二车间1-4轴预算外签单和施工记录。被告古城公司2006年11月13日扣115项目部1000元,为铸二车间5、6、7、8、9等轴,其中含5-6轴。
本院认为:被告古城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国安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叶某某,叶某某又将铸二车间6-23轴承包给杨某某,被告古城公司将合同内工程价款x元直接付给杨某某,违反合同相对性,做法不妥,第三人杨某某应返还原告叶某某,被告古城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叶某某x.98元。关于1-6轴工程第三人杨某某虽有以鑫衡建筑劳务公司和被告古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依据古城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叶某某提供施工变更、预算外签单和施工记录、被告古城公司因115项目部在铸二车间施工5、6、7、8、9、等轴,其中含5-6轴中,施工不当扣其1000元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杨某某仍属原告叶某某下属施工队,被告古城公司将1-6轴工程款30万元付给鑫衡建筑劳务公司不当,鑫衡建筑劳务公司将工程款30万元付给杨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应返还原告叶某某工程款30万元。综上第三人杨某某返还叶某某工程款合计x元。原告叶某某提出被告国安公司未付和多扣工程款,被告古城公司未付其他工程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提出被告古城公司扣押汽车和部分施工设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另诉。第三人杨某某与原告叶某某如有经济纠纷也可另案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工程款x.98元。
二、第三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某某工程款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被告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460元,第三人杨某某承担8000元,原告叶某某承担2000元。因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在执行时从第一批执行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陪判员:冯卫娜
人民陪审员:倪连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