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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贾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花垣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花垣县X乡党委书记,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花垣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花垣县X乡政府会计,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贾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月7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某不服,以认定贪污农用车修理款7181元和龙成富、石聪敏经手的12243元到底落入谁手的事实没有查清及对同案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显失公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贪污7181元修理款及12243元公款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对同案人的处理结果不明,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花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芳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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